(2013)遵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树东、吴树齐等与陈玉军、孙艳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东,吴树齐,张明全,陈玉军,孙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吴树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树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明全,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陈玉军,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艳波,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吴树东、吴树齐、张明全与被告陈玉军、孙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东及原告吴树东、吴树齐、张明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陈玉军,被告孙艳波,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吴树齐系冀B×××××轿车的车主;被告孙艳波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陈玉军系该车司机,该车登记在遵化市范家岭采石场名下,并在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玉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闫屯村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原告吴树东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树东及乘车人张明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遵公交证字(2013)第2013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树东、乘车人张明全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吴树齐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362元、拆检费80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1700元,损失合计32742元。该事故给原告吴树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88.4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19188.45元。该事故给原告张明全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61.3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24361.37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76291.82元。被告陈玉军辩称:其系被告孙艳波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艳波辩称: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陈玉军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树齐。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艳波,该车登记在遵化市范家岭采石场名下。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陈玉军系被告孙艳波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陈玉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闫屯村西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原告吴树东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树东及原告张明全(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树东、张明全无责任。原告吴树东伤后在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7488.45元。原告张明全伤后在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1761.37元。原告吴树东、张明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艳波垫付现金135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方与被告陈玉军、孙艳波、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吴树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9362元、拆检费80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定冀B×××××轿车的损失为29362元;拆检费发票,金额800元;公估费发票,金额88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1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公估报告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且原告未提交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的资质证据,其公司认为车损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22110元为准,并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方针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抗辩理由,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章,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找到原告方为车定损。审理中,原告吴树东请求赔偿医疗费748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8张;原告吴树东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王晓龙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树齐碎石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晓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交通费发票4张。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吴树东主张的医疗费748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员、财务人员签字,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未写明具体日期,不能按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作为其误工日期,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陈玉军、孙艳波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张明全请求赔偿医疗费1176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9张;原告张明全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王桂英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6张、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树齐碎石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龙腾碎石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4张。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张明全主张的医疗费1176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员、财务人员签字,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未写明具体日期,不能按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作为其误工日期,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陈玉军、孙艳波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树齐、吴树东、张明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吴树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9362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22110元为准,其提交的其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均系该公司单方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树齐请求赔偿拆检费80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树东请求赔偿医疗费748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张明全请求赔偿医疗费1176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树东请求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张明全请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树齐碎石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龙腾碎石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吴树东、张明全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原告张明全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照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吴树东、张明全的误工时间均为3个月,有遵化市建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吴树东的误工费为9024.3元(90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张明全的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吴树东、张明全请求赔偿交通费各400元,原告方提交的客运发票与原告实际用车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各200元。综上,原告吴树齐损失为:车辆损失29362元、拆检费800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32742元。原告吴树东损失为:医疗费748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024.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52.75元。原告张明全损失为:医疗费1176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881.37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波为原告吴树东、张明全垫付现金13500元,应由原告吴树东、张明全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孙艳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树齐的损失32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树齐2000元;原告吴树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30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齐32742元。二、原告吴树东的损失1755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树东1379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870元、死亡伤残项下9924.3元);原告吴树东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75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东损失共计17552.75元。三、原告张明全的损失2288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全169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130元、死亡伤残项下10800元);原告张明全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95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全损失共计22881.37元。四、被告孙艳波为原告吴树东、张明全垫付现金13500元,由原告吴树东、张明全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孙艳波。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