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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梁某,女,定州市人。被告冯某甲,男,定州市人。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甲同居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进行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生有一女,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办理仪式前,原告曾购买洗衣机、电车、空调等陪嫁品。2012年因被告打架借原告之父款1万元。现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并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品,对原告之父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女儿应随我生活,孩子抚养费原告给不给都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家把女儿冯某乙接到原告娘家,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陪嫁品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原告称还有陪嫁10000元,2012年因被告打架需要钱而向原告之父借款1万元,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打架借款3万元,原告称不知道。定州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622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仅具有同居关系,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无需经法定程序解除。女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定州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622元计算的25%计算,从法院判决之日至冯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为11年11个月,共计25686元。陪嫁物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冯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686元,限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某甲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限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