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底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举行婚礼。2009年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1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破裂,我于2012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决不准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的婚姻感情比以前更加恶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喝药,为了治病被告的母亲向别人借4万多元钱,原告应当分割4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正月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上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餐桌两个、双人联梆椅一个、单人联梆椅一对、大椅子六把,且均在被告家中。本次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上述陪嫁的财产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并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和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三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诉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称因为原告上次提出离婚,被告喝了药,为了治病,被告的母亲向别人借了42000元的债务,并提供了五张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代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丙、王某乙出庭证言。原告称对被告喝药借钱的事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经查现没有怀孕。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被告提供的五张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代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丙、王某乙出庭证言、销售清单一份和证明一份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三年后,又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2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为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至该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27801.7元元(8187元×25%÷12个月×163个月=27801.7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和证明一份欲证明本院(2012)单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上述婚前财产为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但销售清单列出的财产与本院上次认定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被告父亲购买的家俱就是原告婚前陪嫁的家俱,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父亲张建华在王德明处购买过家俱,不能证明该家俱就是原告婚前陪嫁的家俱,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婚前家俱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餐桌两个、双人联梆椅一个、单人联梆椅一对、大椅子六把,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三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依法应予分割。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因为原告提出离婚喝了药,为了治病被告的母亲向别人借了42000元的债务,但被告提供五张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只能证实被告喝药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因代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同一村或进邻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丙、王某乙证实了被告在2012年喝过药,花费了近四万元,但具体数额没有确定,且与被告主张的为了治病向别人借了42000元的数额不符。因此被告提出存在42000元的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如确实存在42000元的债务,可待持有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7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餐桌两个、双人联梆椅一个、单人联梆椅一对、大椅子六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上述第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可人民陪审员 孟庆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