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辉、程垒、冯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辉,程垒,冯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8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单位职工。被告程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被告程垒,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生。被告冯小凤,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辉、程垒、冯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程垒、冯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辉于2010年4月8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8.80575‰,到期日为2011年4月8日。被告程垒、冯小凤为其提供了担保。后因资金紧张程辉申请展期至2011年10月8日,展期利率12.094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程辉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程垒、冯小凤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垒、冯小凤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8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8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程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程辉,保证人为程垒、冯小凤,借款用途为副食品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8.80575‰。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3、利息证明一份。以上2、3证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程辉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8.80575‰。程辉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4月8日程辉归还利息3214.11元,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为12.0941‰,利息共计12735.08元(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未还,程垒、冯小凤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5、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6、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7、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8、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据4-8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及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展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程垒、冯小凤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2011年4月6日具体时间不知道并要求对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申请鉴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程辉,保证人为程垒、冯小凤,借款用途为副食品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8.80575‰,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于2011年4月8日归还利息3214.11元,经原、被告协商展期到2011年10月8日;利率为12.765‰,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程辉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且承继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程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735.08元(息止2013年5月3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程垒、冯小凤对程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垒、冯小凤作为借款人程辉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程垒、冯小凤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四分(息至2013年5月30日),并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垒、冯小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