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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晓刚与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刚,王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黄晓刚,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王大海,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刚与被告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并约定如果超过还款期限归还,月息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3%月息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无异议,除外22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故原告应将利息扣除,再按借条约定计算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之妻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之后,未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月6日,被告王大海向原告补立金额220000元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黄晓刚22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按月息1.5%计算,超过2012年3月30日支付按3%月息支付”。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20000元借条扣除借款本息外,剩余部分是原被告合伙修建底蓬安远横石桥工程的利润分红,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晓刚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50000元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海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其中50000元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剩余220000元借款,经查明包含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将借款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20000元欠款包含的借款利息:一、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52500元(200000元×1.5%÷30天×525天),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1315元(10000元×1.5%÷30天×263天),共计53815元(52500元+1315元)。被告王大海于2010年12月10日还款100000元,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性质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将此款中的53815元作支付欠款利息处理,剩余46185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金,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王大海仍欠原告黄晓刚借款本金163815元(200000元+10000元-46185元),此款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产生利息为31944元(163815元×1.5%÷30天×390天),故220000元借条中包含利润分红应为24241元(220000元-163815元-31944元),因双方对利润分红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将该款纳入本金一并计算,故220000元借条包含本金为188056元(163815元+24241元),此款与之外50000元借款之和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8056元(188056元+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予支持,且因双方未在50000元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只应当对借款本金中188056元按月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刚计算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借款本息270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80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晓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该款原告黄晓刚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代理审判员  郭力瑞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