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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业保与梁允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业保,梁允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程业保,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允平,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程业保诉被告梁允平、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业保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梁允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160197号路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程业保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梁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允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98.67元,后变更为70124.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维修费、交通费发票。被告梁允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工资表没有财务的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的4周计算,标准为每天6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20分,被告梁允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80160197号路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程业保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程业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3)第2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允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业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业保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五中节指骨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左手小夹板外固定4周、4周后复查、左下肢长腿支具外固定4周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3.门诊随访。2013年7月2日程业保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258.67元(原告自付646元,被告梁允平垫付7612.67元)。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业保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0-II0损伤,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为此程业保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2013年7月27,梁允平支付六安经济开发区彭军摩托车维修部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梁允平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允平,该车辆以梁允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程业保与姚立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姚立成将位于六安市五金二厂家属区房屋出租给程业保居住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3年8月1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证明》:程业保系我公司聘用的木工,日薪120元,程业保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在我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故我公司已停发程业保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南通海洲海心沙工地工资表》显示:程业保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每天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梁允平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程业保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梁允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允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3个月,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9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维修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业保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20元/天},合计877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219.9元(99天×3400元/30天)、护理费1267.5元(17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966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梁允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业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78.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业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966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业保车辆维修费350元,合计68794.07元。(此款包含被告梁允平垫付的医疗费7612.67元)二、被告梁允平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允平赔偿原告程业保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程业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55元,由被告梁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