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蔡治立与李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治立,李传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蔡治立,男,1966年9月30日生。被告李传浩,曾用名李合新,男,1969年12月29日生。原告蔡治立诉被告李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治立诉称,我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李传浩在开封市磨盘街民房干泥工活,双方约定按日结算,人走账清。2012年4月29日民房竣工后,被告李传浩和我结账时共欠我工钱14719元,被告李传浩承诺钱到位后马上给钱。从2012年4月至今我多次找被告李传浩催要劳务费,被告李传浩说总老板没有给他钱,他没钱。就这样一推再推,拒不给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传浩支付所欠劳务费14719元。被告李传浩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蔡治立受雇于被告李传浩在其承包的位于开封市磨盘街7号的建筑工地务工。至2012年4月29日竣工,被告李传浩欠原告蔡治立劳动报酬14719元,并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传浩至今未支付。原告蔡治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传浩给付劳动报酬147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欠条一张,郭新建出具证明一张,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浩下欠原告蔡治立劳动报酬147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劳动报酬款被告李传浩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蔡治立要求被告李传浩给付劳动报酬14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治立劳动报酬14719元。若被告李传浩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