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少祥与李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祥,李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李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被告李安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地址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锡林街3号。原告李少祥与被告李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祥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祥诉称,2012年12月13日0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60KM+400M处时,与在加速车道内停车的由被告的司机驾驶的蒙E×××××/ED377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的发生,交警出了现场,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其所有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65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13786元、伤残补助金48486元、误工费24995元及交通费754元,共计10667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05时50分许,原告李少祥驾驶冀B×××××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60KM+400M处时,与在加速车道内停车的李宝奎驾驶的蒙E×××××/ED377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E×××××/ED377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冀B×××××车驾驶人原告李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李少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少祥的伤情经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少祥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另查明,李宝奎驾驶的蒙E×××××/ED377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安江,被告李安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挂车2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2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2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婚证(护理人员)、兄妹关系证明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宝奎驾驶的蒙E×××××/ED377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安江,被告李安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少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8486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3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误工费为24651.74元(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6413元÷365天×195天),护理费为13617元(护理人员张超日平均工资115.38元/天×42天+护理人员张新日平均工资126.42元/天×42天+护理人员张超日平均工资115.38元/天×3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李少祥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24651.74元、护理费136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650.8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04650.86元。驳回原告李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负担1193元;由原告李少祥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