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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保永与鲍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永,鲍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周保永,男,1965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远,男,1974年3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保永诉被告鲍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永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永诉称: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鲍远驾驶鲁1656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700M处,撞至同方向行驶原告周保永驾驶的苏03737**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鲍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保永无责任。因被告鲍远驾驶的鲁16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17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许昌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万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给予支持。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本案,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鲍远驾驶鲁1656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700M处,撞至同方向行使原告周保永驾驶的苏03737**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鲍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保永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027.7元。原告周保永驾驶的苏03737**号变型拖拉机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费为7770元。另,被告鲍远驾驶的鲁16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徐州市仕祥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鲍远已实际赔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鲍远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鲍远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35元/天×20天=7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77.3元/天×20天=1546元;7、车辆损失费7707元;8、车辆评估费400元;9、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25240.7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均由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赔付。被告鲍远不再承担赔偿义务,鲍远预先支付给原告周保永的1万元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鲍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保永各项损失共计25240.7元(扣除其中的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鲍远)。二、驳回原告周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鲍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