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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宫美娜与于苏娟、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美娜,于苏娟,常利,于仁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320号原告宫美娜。委托代理人韩民、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苏娟。被告常利。委托代理人吕圣勇、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栋。原告宫美娜与被告于苏娟、常利、于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美娜委托代理人朱立杰、被告常利、于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苏娟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于苏娟之夫王建华(去世)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常利、于仁栋为其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于苏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常利辩称,给王建华担保之事属实,但我只担保了2011年2月份那笔借款,并不是2011年12月那笔,故对此笔借款不应担责。被告于仁栋辩称,给王建华担保属实,但我也只是担保的2011年2月份那笔借款,没有对2011年12月那笔借款担保,于苏娟也说不用我还,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用于周转资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后又延长至2012年9月13日,王建华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6月13日被告于仁栋、常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出具了还债保证书。2012年6月13日,王建华之妻于苏娟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合同书、共同还款保证书、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及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建华借原告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被告于仁栋、常利二人对此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法有效。因王建华与于苏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王建华去世后,被告于苏娟仍要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于仁栋、常利二人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借条,原告主张系王建华本人所签名,被告均称不清楚是否是王建华所签,但对于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保证书的签名,被告于仁栋、常利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于仁栋、常利均认为他们所担保的并非是2011年12月13日这笔借款,而是2011年2月份的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苏娟偿还原告宫美娜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常利、于仁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二被告有权向被告于苏娟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杨洪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