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秦文洪、石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秦文洪,石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秦文洪。被告石远杰。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诉被告秦文洪、石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漓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璐、被告秦文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江银��诉称,被告石远杰以经营网吧公司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连续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据还息明细显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归还利息12703.66元;现尚拖欠利息25010.77元(至2013年4月20日),已连续四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330212155606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330412126700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5010.77元(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原告对被告石远杰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广西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8幢1-4、1-6、1-9、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秦文洪、石远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申请借款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秦文洪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被告石远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091020、20091022、20091025、200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7国用(2006)第07361345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灵川县房他证灵��镇字第201212**号),证明抵押物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70万元转入被告秦文洪账户;6、《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秦文洪从其账户上将70万元转入周荣账户。(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秦文洪辩称,该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我是代石远杰签字,对借款的用途及使用人不是特别清楚。被告秦文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石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文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转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秦文洪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网吧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下属机构叠彩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日,被告秦文洪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被告石远杰在“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上签名确认,注明: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8月30日,被告石远杰向原告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广西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8幢1-4、1-6、1-9、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091020、20091022、20091025、200910**号,���筑面积分别为:22.34平方米、14.90平方米、23.90平方米、257.46平方米)为被告秦文洪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秦文洪、石远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330212155606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3304121267001)。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秦文洪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石远杰同意以上述四套房屋为被告秦文洪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9月5日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发放给被告秦文洪使用。借款发放后,被告秦文洪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25010.77元。被告秦文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利息。被告石远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330212155606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330412126700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5010.77元(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原告对被告石远杰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秦文洪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网吧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分别与被告秦文洪、石远杰签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已实际转账交付该借款给被告秦文洪使用,其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秦文洪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可予以解除。被告秦文洪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石远杰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被告秦文洪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远杰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广西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8幢1-4、1-6、1-9、2-2号房屋为被告秦文洪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有专门的条款记载,该被告亦向��告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承诺书》,并已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其行为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石远杰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秦文洪提出其不清楚借款用途及使用人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文洪、石远杰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3302121556061)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3304121267001)。二、被告秦文洪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5010.77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石远杰对被告秦文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石远杰个人所有并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广西灵���县龙头岭开发区8幢1-4、1-6、1-9、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20091020、20091022、20091025、20091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2.34平方米、14.90平方米、23.90平方米、257.46平方米)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050元,诉讼保全费41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895元,由被告秦文洪、石远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