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孙运辉与刘继武、张汉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辉,刘继武,张汉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孙运辉。委托代理人:赵志姣,系原告之妻。被告:刘继武。被告:张汉全。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辉与被告刘继武、张汉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姣、被告刘继武、被告张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辉诉称:两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财产山核桃树损害达4000元,经交警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两人共同承担上述损失,但经多次协商,两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运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之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继武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该4000元,因本人是同等责任,故本人愿意赔偿2000元。被告刘继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汉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是刘继武的车辆侧翻造成,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张汉全给刘继武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刘继武赔偿。被告张汉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汉全赔偿刘继武2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相互一切责任之事实;2、证人张晓木、张有高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张汉全给付刘继武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刘继武赔偿之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孙运辉对被告张汉全所举证据1、2,认为对他们之间的约定不清楚;被告刘继武对被告张汉全所举证据1,认为收条事实,但该2万元是给付其车辆维修费;对证人张晓木、张有高的证言,均认为不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孙运辉所举证据1、2,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汉全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对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亦不予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12时00分,被告刘继武驾驶皖20—327**号变型拖拉机,沿宁国市曹小路由红游往南极方向行驶,途经6KM+300M时,因操作不当,判断失误,车身右侧刮擦被告张汉全驾驶的皖P365**号三轮车左侧轮胎,导致皖20-327**号变形拖拉机侧翻至路边悬崖,造成原告孙运辉种植的山核桃树损毁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溪中队认定:原告孙运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继武和被告张汉全各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该中队调解,原告孙运辉所种植的山核桃树损失为4000元,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汉全支付被告刘继武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山核桃树损毁,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继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汉全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山核桃树损失40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之间即使达成赔偿协议,亦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汉全若认为被告刘继武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武赔偿原告孙运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汉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继武和被告张汉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