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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剑伟与罗德云、李绍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伟,罗德云,李绍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伟,男。委托代理人杨大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云(罗德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从,男。委托代理人陈群,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剑伟与罗德云、李绍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宜珙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绍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宜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发回珙县人民法院重审。珙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1)宜珙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剑伟系川11081**号农用四轮车的车主。2009年11月25日黄剑伟驾驶该车从珙县王家镇百花村往王家镇街村行驶,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洛三路32kM+500M处坡道时停车,驾驶人黄剑伟离车后,车辆滑行撞在路边罗德云、李绍从的住房上,造成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黄剑伟的委托,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珙价认证车(2009)第358号物损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立柱修复2340元,2、楼顶钢性层楼面防漏12600元,3、铝合金卷帘门2道2736元,50㎏磅秤修复300元,油菜籽35斤49元,损失金额计18025元。对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不予认可。201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其被损害的房屋142平方米的建设造价进行价格评估,结论是: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0940元。为此,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用去评估费2500元。对该评估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书面通知,要求罗德云、李绍从申请鉴定,同年6月14日罗德云、李绍从申请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2012年10月10日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珙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罗德云和李绍从的房屋为危险性C级(局部危房)。2013年4月2日珙县建筑勘测设计室受罗德云和李绍从的委托,对其危房改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结论为:建筑工程68572.53元、装饰工程34782.67元,合计103355.20元。罗德云和李绍从用去鉴定费用9000元。对上述结论黄剑伟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9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之后,黄剑伟通过上罗邮政储蓄所存了18000元到交警队的账户上。另查明,罗德云、李绍从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5日珙县国土局的珙国土建(1996)780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罗德荣在珙县王家镇百杨村3组建住房。2010年8月12日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李绍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日用杂品零售,执照有效期2004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损害的铝合金卷帘门2道2736元,50㎏磅秤修复300元,油菜籽35斤49元,双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复印件;2、营业执照、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鉴定结论书及受损物品鉴定清单;4、鉴定申请、鉴定报告书;5;工程设计资质证、图纸、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汇总表;6、鉴定费、评估费票据;7、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黄剑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川11081**号四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德云、李绍从房屋等财产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已认可的损失:铝合金卷帘门2道2736元、50㎏磅秤修复300元、油菜籽35斤49元,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焦点:(一)原告房屋损坏所造成的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12年6月5日原审法院要求原告申请鉴定,2012年10月10日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罗德云和李绍从房屋为危险性C级(局部危房)。由于本次鉴定的程序与法相符,故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被损害的房屋危险性C级(局部危房),原告委托专门性的部门珙县建筑勘测设计室做出的工程设计,其作出的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珙价认证(2009)第358号物损鉴定结论,对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可以参照珙县建筑勘测设计室对原告危房改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的结论:建筑工程68572.53元、装饰工程34782.67元,合计103355.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房屋损失费。(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门面受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看管费27000元,对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营损失,其补偿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支持。由被告补偿原告经营损失7000元。(三)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故原告用去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因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和改建工程设计用去的鉴定费用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1、铝合金卷帘门2道计2736元,50㎏磅秤修复300元,油菜籽35斤计49元;2、经营损失7000元;3、房屋损失共计103355.20元;4、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1224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云、李绍从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22440.2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云、李绍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黄剑伟承担。上诉人黄剑伟的上诉理由是:1、珙县法院推翻珙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而认可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不当。2、按当时的状况,原告的房屋造价不过2万元,现在增到10多万元,属于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及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川11081**号四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房屋等财产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剑伟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剑伟上诉称,一审法院推翻珙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而认可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结论为:罗德云和李绍从房屋为危险性C级(局部危房),该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罗德云、李绍从在得到该房为局部危房的鉴定结论后,又委托具有专门性的部门珙县建筑勘测设计室做出工程设计,其作出的结论证明力明显大于黄剑伟提供的珙价认证(2009)第358号物损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黄剑伟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判根据该最终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黄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吴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