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焦利斌与焦旭林、武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利斌,焦旭林,武小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28号原告焦利斌,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旭林,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小萌,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焦利斌与被告焦旭林、武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旭林、武小萌经经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利斌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武小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焦利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8%,并由被告焦旭林担保。被告武小萌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1日。从2013年3月起二被告一直不见原告,打电话不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8%计算),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21日被告武小萌向原告焦利斌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武小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焦旭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小萌、焦旭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武小萌由被告焦旭林担保向原告焦利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武小萌向原告焦旭林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焦旭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焦利斌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2.8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97.2万元。被告焦旭林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1日(不包括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武小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6号楼601室(X京房权证兴字第1085**号)房屋一套予以轮后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武小萌向原告焦利斌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97.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小萌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7.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小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旭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在原告与被告焦旭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焦旭林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旭林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因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为5.8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小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利斌借款9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95%)。被告焦旭林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旭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小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