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秀端与杨秀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林秀端,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秀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献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体伟,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高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端、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杨秀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体伟、李高伟,被上诉人林秀端的委托代理人石水木,被上诉人杨秀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秀端、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2时15分被告杨秀领驾驶被告万通公司的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至南丹县国道210线2657KM+400M处时,车辆制动效能降低,车辆失控先碰撞对向由庞宗南驾驶的桂KU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前方同向行驶由徐光衍驾驶的苏NQX8**号小型轿车,接着碰撞苏NQX8**号车前方同向由纪志杰驾驶的桂EGV6**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桂EGV6**号车前方同向由黄毅夫驾驶的粤A685**号小型轿车,并推动粤A685**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的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领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宗南、徐光衍、纪志杰、黄毅夫无与事故发生原因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粤A685**号车损坏,经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定损为300000元,该车于事故发生后就送到位于南宁的广西桂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三个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导致该车现在仍然无法修理,至原告起诉时广西桂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停车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为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最高责任限额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550000元)等险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即银合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杨秀领驾车通过下长坡的危险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车辆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杨秀领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宗南、徐光衍、纪志杰、黄毅夫无与事故发生原因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万通公司已为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交强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银合公司,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大地财保河南直属支公司将交强险部分赔偿款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即银合公司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杨秀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和理赔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辆汽车损坏,且同时诉至该院,即(2012)丹民初字277号、(2012)丹民初字279号,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该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即本案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按前述比例赔偿,再不足则由被告杨秀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充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部分)责任限额内2000元及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林秀端的粤A685**车辆修理费两项共计300000元、停车费4500元,两项共计304500元;二、由被告杨秀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秀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8元,保全费2293元,由被告杨秀领负担6618元,林秀端负担1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无过错,不应再次承担任何责任。(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上诉人无权拒绝向其赔付。(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交全部资料,并提供一审原告的委托手续及其代理人的收条,且实际车主签署声明愿意承担此后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诉人又己向法庭提交杨秀领收到赔款且保证用于赔付受害人损失的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做充分的防范。(三)肇事车实际车主庭审前己向法庭邮寄答辩状,声明愿意以赔付款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书却未表明。二、一审原告无资格起诉请求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一审原告并非商业三者险合同当事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一审原告履行不合法。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请求上诉人直接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保险人己明确表明要求直接向其赔偿,且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不合法。三、一审开庭时间不合理。庭审前五天送达传票,地点为南丹乡下,到达至少需要四天,当时票源紧张,根本不可能按期到达,上诉人接到传票后及时向法庭申请延期开庭,但被拒绝,明显程序不合法。四、一审遗漏第三人。上诉人应第一受益人请求,要求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签署声明,承诺所赔付的所有费用一律用于支付给受害人。之后上诉人将所有赔款支付给第一受益人银合公司,该公司作为领款人,应参与诉讼并将上诉人己支付款项直接返还给一审原告,一审未依法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六、上诉人己与被保险人就金额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对一审原告主张超出协议的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七、人民陪审员未到庭参与庭审全程,庭审程序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补充,1、本次事故涉及多方机动车,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一审认定林秀端停车费4500元没有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支付4500元停车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林秀端辩称,一、保险公司与一审被告万通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银合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偿给银合公司是违法的。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林秀端有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上诉称林秀端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其对该法律的无知或有意曲解。本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偿给林秀端,林秀端的车辆至今尚未获得任何赔偿,从林秀端的角度来说被保险人属于怠于请求。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偿给银合公司是违法的。五、林秀端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如果上诉人收到什么委托手续及代理人的收条,那一定是杨秀领伪造的,保险公司对此不进行核实具有严重过错,而杨秀领则涉嫌保险诈骗。六、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第三人。保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条款将保险金赔偿给银合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林秀端口头补充,1、上诉人没有依照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杨秀领驾驶的机动车负全责,其他车辆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林秀端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杨秀领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其先碰撞对方桂KU65**号仓栅货车和苏NQX8**号小型轿车,苏NQX8**号车撞上桂EGV6**号小型车,桂EGV6**推动粤A685**小型车碰撞前方大货车尾部,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当时让其给桂KU65**号车2500元,大货车无损已走。二、事故发生后,杨秀领就已经报警和保险公司,但在无人员伤亡,车辆又是全保的情况下,交警队却将汽车扣押数月,违反法律规定。粤A685**纪志杰说车己全部报废,但为何无安全气囊出来?粤A685**行驶证2012年3月份到期,桂EGV6**号车是1月份到期,过期车辆为何在公路上行驶?而杨秀领的车为营运车辆,不让营运如何挣钱,如何还贷款和借账?保险公司理赔时扣了超吨5万多,但杨秀领实际不超吨,有合同、磅单、过桥过路票、入库单为证,后来保险公司把钱打到银合公司,银合公司又扣了7万多的分期,剩下20多万,与受害人的损失相差太大,受害人不肯放车,保险公司又不再赔偿。杨秀领投的是全保,其营运车辆扣17个多月,一切损失谁来承担?请法院审查后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秀领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于2012年12月6日按照一审判决书尾部所列的诉讼费户名通过电子汇款方式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但因户名错误被退款,之后其经核实户名后再于2012年12月12日汇款,才得以缴纳。再查明,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林秀端释明,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其他车辆,除被上诉人杨秀领驾驶的肇事车外,若与其所有的粤A685**号车发生碰撞,其自愿放弃要求该车辆的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林秀端经济损失的责任?若要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其上诉期限依法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缴费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故其本应在2012年12月7日前向本院诉讼费专户缴纳上诉费,但其因户名错误无法汇款,直到12月12日才得以汇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延迟缴纳上诉费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林秀端主张上诉人缴纳上诉费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银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但该公司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或者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其对于本案的受害人而言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得到受害人或者本案的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授权,从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用以给付或者赔偿受害人损失,又或者银合公司已经先行赔偿给受害人,故上诉人将保险金直接给付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银合公司,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关系,但与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本案无关,银合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一审并未遗漏第三人。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涉及多方机动车,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秀领也辩称受害人的车辆是与其余车辆连环追尾相撞,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杨秀领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林秀端驾驶的苏NQX8**号车,接着碰撞桂EGV6**号车,再碰撞粤A685**号车,并推动粤A685**号车碰撞前方同向的货车尾部,说明被上诉人杨秀领所驾驶的车直接先后碰撞了苏NQX8**号车、桂EGV6**号车及粤A685**号车,至于这三车之间有无相互碰撞,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杨秀领驾驶的车辆碰撞林秀端所有的粤A685**号车,并推动粤A685**号车碰撞前方同向的货车尾部,故粤A685**号车系杨秀领驾驶车辆及前方某货车的第三者,但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货车司机有过错,被上诉人林秀端又自愿放弃要求该货车的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也不需要追加该货车的所有人或者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另外,上诉人称一审人民陪审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林秀端经济损失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杨秀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已为杨秀领驾驶的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受害的第三者,因此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银合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主张其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林秀端所出具的委托手续、收条及实际车主签署的愿意承担此后一切法律后果的声明,但被上诉人林秀端否认其曾办理委托手续,也没有收到赔偿款,可见上诉人在办理理赔时并没有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而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银合公司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再向被上诉人林秀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支付给银合公司的费用,其可另行与该公司协商或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林秀端的具体损失,一审认定修理费为3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4500元,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林秀端主张的停车费有证据证实,但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无证据证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林秀端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广西桂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停车费为45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停车费4500元属于间接损失而不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可以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不赔偿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事故同时造成多辆车辆损坏,且其余两车的所有人同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赔偿数额比例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林秀端可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4000元中获赔车辆修理费2000元(徐光衍案在交强险内获赔财产损失600元,陈玉生案在交强险内获赔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被上诉人林秀端自愿放弃其前方同向货车的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297900元、停车费4500元,三项合计304400元。另外,一审判令杨秀领对林秀端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秀领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豫LA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97900元、停车费4500元,共计304400元给被上诉人林秀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保全费2293元,由被上诉人杨秀领负担6600元,由被上诉人林秀端负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6600元,由被上诉人林秀端负担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郑燕华审判员 吴亚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温添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