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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文彻与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彻,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江文彻,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文彻诉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通、人民陪审员谭文英及吴锡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深圳深美国际学校为被告举办,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口头达成了一份《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梅林校区楼层地面清洁、打蜡、水磨石固化水晶面处理》,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梅林校区楼层地面进行清洁、打蜡、水磨石固化水晶面处理等工作,并口头约定清洁楼层地面每平方米3.5元、水磨石打蜡每平方米4元、水磨石固化水晶面处理每平方米4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上述工作,且经被告方陈汉钊验收合格。上述所有费用合计81031.04元,当时,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元费用(其中包括其所欠的南山区校区2000元清洁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3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美国际学校梅林校区的清洁、打蜡、水晶面处理费用》,该证据载明:梅林校区工程款81031.04元,附加南山校区工程欠款2000元,工程款合计83031.04元。已付工程款7000元,实际欠款76031.04元。落款处签名:陈汉钊、陈志洪。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本人陈志洪在深美任财务一职,今日受陈剑强委托来处理江文彻承包深美学校清洁工程余款事宜,经陈汉钊证实江文彻工程总工程款83031.04元,已经付过工程款7000元,剩余76031.04元,余款在2013年1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4万元,余下款项第二次付清。特此承诺。此工程款不含税。”另查,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记载:陈剑强任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志洪任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副董事长。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筹建“深圳深美国际学校”。再查,深圳深美国际学校在民政部门及工商部门均未有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深美国际学校梅林校区的清洁、打蜡、水晶面处理费用》、《付款计划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志洪任被告副总经理及副董事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志洪有权代表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对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作出确认,本院认定陈志洪在《付款计划书》中的签名系代表被告行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筹建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故被告为深圳深美国际学校的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就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校区清洁工程事宜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陈志洪代表被告在《付款计划书》确认工程款83031.04元,已付工程款7000元,剩余工程款76031.0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031.0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6031.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文彻支付工程款76031.04元。如果被告深圳深美国际学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