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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村民陈某乙、粟某甲,从邵阳县诸甲亭乡集镇驶往诸甲亭乡三杰村方向,当车行驶至诸甲亭村横冲村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刮撞行人毛早秀,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逃离现场。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6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粟某甲、粟某乙、陈某丙、粟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领条,申请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