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常华诉被告韦善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华,韦善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周常华。被告韦善福。原告周常华诉被告韦善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常华诉称,被告韦善福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2012年2月28日还清。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善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韦善福未作答辩。原告周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韦善福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韦善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常华与被告韦善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韦善福向原告周常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的内容为:“今本人向周常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接受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善福向原告周常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善福偿还给原告周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韦善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