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龙涛、江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涛,江洋,蒋皆银,王文海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徐龙涛,连云港华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小芳(徐龙涛姐姐),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江洋,无固定职业。被告蒋皆银,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文海,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涛诉被告江洋、蒋皆银、王文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洋、蒋皆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涛诉称:被告江洋和蒋皆银系夫妻,2011年9月4日,被告江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4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10月7日,被告江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江洋和蒋皆银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5月31日依法保全了被告江洋所有的苏G×××××号商务车。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洋、蒋皆银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是两被告没有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涉案车辆时,被告王文海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被告王文海自称被告江洋曾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于2012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并于同日保全了涉案车辆。5月30日,被告江洋、王文海订立车辆买卖���议,被告江洋以290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王文海,当日以起诉的200000元借款冲抵购车款,另付90000元现金后,被告江洋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交付给被告王文海,6月1日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出具(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江洋于6月10日前给付被告王文海借款200000元,6月10日,法院解除了被告王文海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根据被告王文海的申请法院裁定终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应该许可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理由为:一、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原告于5月30日保全了该车,那么自2012年6月11日起,原告就成为第一也是唯一的保全人,执行该车辆合理合法;二、三名被告之间成熟与事实严重不符。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被告江洋、王文海均认可5月30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且于当日以200000元债务冲抵并付90000元现金,算���付清了购车款,被告王文海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而之后的6月1日,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约定于6月10日付清200000元借款。既然已经用债务冲抵了购车款,再依据调解书,被告江洋就多承担了200000元,明显看出被告江洋与被告王文海系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原告利益;三、涉案车辆价值超过400000元,以290000元买卖且时用于冲抵债务明显不合理;四、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洋,实际为被告江洋、蒋皆银共同财产,处分该财产应经过被告江洋、蒋皆银共同认可;五、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种类为:注销、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出入境和注销登记。”本案���,被告江洋与王文海自称两人发生了车辆买卖关系,那么就应该办理过户登记,其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六、被告江洋、王文海混淆了普通动产物权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概念,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就是第23条所称的除外情况。即使被告江洋、王文海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其未取得完整的物权,其行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15-116页举例阐述了审判实践中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例与本案有极其相似之处。综上,原告请求许可对���案车辆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许可对苏G×××××车辆的执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洋、蒋皆银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文海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13日被告江洋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江洋并未还款。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将被告江洋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与同日申请保全被告江洋所有的车辆苏G×××××。2012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告江洋达成协议,被告江洋将车辆苏G×××××作价299999元卖给答辩人,以抵偿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2012年6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江洋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将车辆交付给答辩人,并随车交付了相关行驶证、保险等。2012年6月11日答辩人在法院法官带领下,在法官查明该车无其他查封的情���下,解除了该车的保全,但答辩人与被告江洋在班里过户时却发现连云区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此过户手续办理未果。二、答辩人对苏G×××××车辆享有所有权。答辩人与被告江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将车辆交付使用,因此在苏G×××××车辆在交付以后,答辩人就开始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三、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也并非权利所有人。原告诉状中引用物权法“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洋的经济纠纷为金钱债权,其债权并非是特定的苏G×××××车辆,原告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其保全的财产并无特定权利。本案中,原告只有支付答辩人290000元购车款后,才可对苏G×××××车辆享有权利。四、被告江洋转让车辆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洋达成调解是于2012年7月3日,而答辩人与被告江洋签订苏G×××××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交付车辆、解除保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均在2012年7月3日之前,因此被告江洋转让车辆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五、答辩人的行为并非恶意串通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被告江洋与答辩人有到期未履行的债务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享有到期债权,有权诉至法院。被告江洋与答辩人转让的车辆为2011年购买的别克7座商务车,该款车型已经停产,2012款别克7座商务车最高配置售挂车牌价为248000元、2013款别克7座商务车最高配置售挂牌价为398000元。本案中即便按照对辛苦、最高配置的新车价格398000元计算,398000*70%为278600元,答辩人支付290000元的转让价格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何况事实上转让的车辆是已经使用了2年且已经停产的旧车。因此被告江洋与答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综上,答辩人与被告江洋签订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苏G×××××为答辩人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江洋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申请执行答辩人个人所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洋和蒋皆银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江洋欠被告王文海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王文海曾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洋给付,同日,本院依王文海申请,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对在被告江洋名下的苏G×××××车辆进行查封。2012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文海和被告江洋达成“被告江洋于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王文海借款2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向该两被告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11日,经王文海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苏G×××××车辆进行查封。又因���告江洋亦欠原告徐龙涛借款未还,徐龙涛曾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向其出具(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被告江洋名下的苏G×××××车辆予以查封。2012年7月3日徐龙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洋和蒋皆银偿还借款,经本院调解,徐龙涛和江洋、蒋皆银达成了“江洋、蒋皆银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最少偿还徐龙涛50000元本件及对应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上述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本院向徐龙涛和江洋、蒋皆银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江洋、蒋皆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徐龙涛于2012年8月13日依据(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王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苏G×××××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江洋、蒋皆银对王文海的执行异议没有异议,同意将异议车辆过户给异议人王文海。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王文海的异议成立,作出(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2)港执字第0986号执行标的物苏G×××××车辆的执行。原告徐龙涛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许可对苏G×××××车辆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文海向本院提供了其和江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买卖协议书》1份,内容为“”,以此主张其在该协��签订后支付给江洋人民币90000元,剩余的车款200000元与被告江洋欠其200000元的借款向冲抵,被告江洋已经向其交付了车辆以及相应的行驶证等手续,为了便于将车辆过户到期名下,其才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法院解除对苏G×××××车辆的查封。原告徐龙涛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洋和蒋皆银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江洋欠被告王文海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王文海曾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洋给付,同日,本院依王文海申请,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对在被告江洋名下的苏G×××××车辆进行查封。2012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文海和被告江洋达成“被告江洋于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王文海借款2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向该两被告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11日,经王文海申请,本院裁��解除对苏G×××××车辆进行查封。又因被告江洋亦欠原告徐龙涛借款未还,徐龙涛曾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向其出具(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被告江洋名下的苏G×××××车辆予以查封。2012年7月3日徐龙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洋和蒋皆银偿还借款,经本院调解,徐龙涛和江洋、蒋皆银达成了“江洋、蒋皆银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最少偿还徐龙涛50000元本件及对应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上述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本院向徐龙涛和江洋、蒋皆银出具了(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江洋、蒋皆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徐龙涛于2012年8月13日依据(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被告王文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苏G×××××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江洋、蒋皆银对王文海的执行异议没有异议,同意将异议车辆过户给异议人王文海。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王文海的异议成立,作出(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2)港执字第0986号执行标的物苏G×××××车辆的执行。原告徐龙涛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许可对苏G×××××车辆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2012)港商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港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港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文海向本院提供了其和江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了江洋将涉案的苏G×××××车辆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文海并将随车证件交付王文海等内容,以此主张其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给江洋人民币90000元,剩余的车款200000元与被告江洋欠其200000元的借款向冲抵,被告江洋已经向其交付了车辆以及相应的行驶证等手续,为了便于将车辆过户到期名下,其才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法院解除对苏G×××××车辆的查封。原告徐龙涛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系受一定的限制的,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本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之前被告王文海和江洋已经就涉案车辆达成了买卖协议,王文海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涉案车辆也交付给了被告王文海,而本案原告只是被告江洋的一般债务人,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虽然物权的变动虽未经登记,但物权变动在被告江洋和被告王文海之间已经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判决对涉案苏G×××××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龙涛要求许可对苏G316**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徐龙涛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但是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