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1诉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133号原告王×1,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素平(原告之母),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1(下称原告)与被告王×2(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永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素平,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我母亲王素平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我由母亲王素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王素平身体不好且物价飞涨,我本人又体弱多病,每月医疗费、营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约计3000元。原审判令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标准明显过低,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并支付大病医疗费的一半13756.29元。被告辩称,我工资收入较低,在婚后又生育子女,尚需要赡养老人,我的经济负担较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生病的治疗费用,我同意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素平原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6日生一女为原告。2008年,被告与王素平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令原告由王素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就医诊断证明、收据、教育系统收据等相关书证用以佐证其每月生活、医疗、教育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就医、教育等支出情况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己方已支付的抚养费应涵盖了上述费用,己方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再增加支付相关费用。另查,2012年3月20日,原告被诊断患有(胃窦)Hp相关性慢性胃炎(重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年岁已满14岁,且正值求学阶段,生活教育的各项费用支出与2008年相比应有明显增加,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的标准予以酌定。关于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考虑原告患有疾病的特殊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亦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含当月)按照每月一千元标准支付原告王×1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王×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1大病医疗费四千元;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