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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农历2011年1月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同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婚前刻意隐瞒,婚后才知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父母与被告对其冷漠疏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身体疾病,但生育能力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同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8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8日光山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2011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邹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