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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马德龙、尚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马德龙,尚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05号原告李福兴,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马德龙,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尚爱红,女,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福兴与被告马德龙、被告尚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兴诉称,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26日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滞纳金每日5%。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5日,共计借款149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逾期利息30万元,共计17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