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负责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6,710.64元,其中:1、医疗费513.90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24天;3、护理费1,280元--1,600元/月÷30天×住院护理时间24天×1人;4、误工费7,762.24元--2011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12个月÷30天×92天(入院至定残前一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病情酌定;6、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10%;9、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李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107国道西乡农批市场路段开车门下客时,造成乘客王某受伤,事发后李某驾驶肇事车到西乡医院(送伤者)。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不适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2、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6周;3、继续专科治疗。2013年4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的鉴定结论。3、车辆情况:李某系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4、付款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26,213.04元,均由被告某公司垫付。另,原告出院后支付513.90元。5、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出生于1986年6月1日。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水电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在个体商店做销售,误工费应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关资质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4天及医嘱全休6周,共计66天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360元。8、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8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18,897.02元(详见附表)。因李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213.04元,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人民币92,68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2,683.98元;二、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2,683.9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109币,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26726.94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26,213.04元,原告垫付5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天×24天3护理费12801600元/月÷30天×24天×1人4误工费35201600元/月÷30天×66天5营养费1000酌定6鉴定费1800凭发票7残疾赔偿金73010.0836505.04元/年×20×10%8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9交通费360酌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