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安。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南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尚某发生纠纷,其用砖头将被害人尚某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被害人尚某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且系××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南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尚某发生纠纷,尚某往梁某某朋友李某脸上吐了几口唾沫,被告人梁某某遂向尚某胸口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后用砖头将其面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尚某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额骨骨折,眼眶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的朋友李某代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医疗费等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尚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梁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尚某发生纠纷,尚某往其女朋友李某脸上吐了几口唾沫,其遂向尚某胸口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后用砖头将其面部打伤,当天晚上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其往梁某某女朋友李某脸上吐了几口唾沫,梁某某将其推到在地,捡起一块砖头往其头上砸了三下,流了很多血。三、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四、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2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尚某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额骨骨折,眼眶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五、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且系××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害人尚某对本案发生并引发犯罪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