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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兆芬与被告孙凤国、郭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芬,孙凤国,郭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丁兆芬,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西环路西九巷平房*号。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国,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虹光街电厂**号1-4-4。被告:郭晓蕾,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繁荣路电厂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丁兆芬与被告孙凤国、郭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兆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国、郭晓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孙凤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月750元。由于被告连续两个月还利息违约,导致失去了原告的信任。被告孙凤国同意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清欠款,但只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人被告郭晓蕾承诺如被告孙凤国在2013年8月10日前未还清款,被告郭晓蕾愿意归还,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二人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孙凤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每期750元;2、变更还款期限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凤国于2013年6月20日承诺于同年7月5日前还清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按日结算,还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7月5日;3、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证明被告郭晓蕾自愿为孙凤国借款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书,证明还款时间改为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金额4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丁兆芬与被告孙凤国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孙凤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利息每月750元。被告孙凤国借款后,于2013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2013年7月5日前还清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按日结算。2013年7月9日被告孙凤国、被告郭晓蕾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郭晓蕾并出具了担保人声明和担保书,被告郭晓蕾对被告孙凤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晓蕾担保被告孙凤国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被告孙凤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索款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兆芬与被告孙凤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凤国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晓蕾为被告孙凤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兆芬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晓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孙凤国负担,被告郭晓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