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郑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内容。现原告已经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应当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长金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金额为1526683.6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余款746683.64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6683.64元。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款项不符合事实情况;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里面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合同价款加变更签证,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进行了书面确认,为1337000元(合同金额是820000元,变更签证是517000元);我们目前显示的已付款项,是现金9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是107452元;3、施工过程中的罚款39200元,要从工程款中扣除;4、因消防被主管机关查处的罚款50000元,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应付款给原告210348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1、工程名称:长金大厦商住楼;2、工程价款:820000元,包含检测费;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签证总造价在工程总造价的5‰【不含尾数】内不计算。超出5‰的按实际发生计算。3、竣工日期以获得消防部门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4、工程价款的支付,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垫资施工负二层至四层,施工完毕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五层至十五层施工完毕,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发包人对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后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后且没有质量问题时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8月21日竣工。2009年10月1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应当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长金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金额为1526683.64元,其中合同额820000元,变更及签证额706683.6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30000元,余款596683.64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706683.64元变更为596683.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83.64元。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5633元,由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6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