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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才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飞马公司)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覃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许凤君,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覃爱军,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飞马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曾祥军驾驶湘J179**号大客车在湖南省临澧县临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8公里路段时,与对向张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H092**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清等1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祥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H092**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修理费等共计135830元,并遭受51926.18元停运损失。原告聘请的员工张清、宋继鹏受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助等费用共计15277.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2376.01元。经查,湘J179**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欣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覃爱军,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欣运公司与被告覃爱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76.01元;2、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前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鄂H092**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荆飞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员工张清、宋继鹏因本次事故受伤,鄂H092**号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湘J179**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覃爱军的事实;3、曾祥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湘J179**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曾祥军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湘J179**大客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湘J179**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欣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荆门市华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鄂H092**号货车受损情况,原告因此实际支付修理费111530元的事实;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确定鄂H09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而支出评估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6、临澧安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施救作业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的事实;7、转运费收据(条)3份、赵成波机动车驾驶证1份、鄂D4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将受损车辆运至专业修理厂维修而支付转运费8300元的事实;8、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单、荆门市华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车辆停工损失鉴定报告各1份,拟证明鄂H09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46天,原告因此遭受停运损失51926.18元的事实;9、湖北方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确定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10、张清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张清在事发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事实;11、张清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张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药费2168.8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的事实;12、张清的领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张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50元的事实;13、宋继鹏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宋继鹏在事发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事实;14、宋继鹏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宋继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286.1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8天的事实;15、宋继鹏领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宋继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10元的事实;16、交通费票据37张,拟证明原告因张清、宋继鹏两名员工受伤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562元的事实;17、住宿费票据82张,拟证明原告因张清、宋继鹏两名员工受伤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住宿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欣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也遭受了损失,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所诉停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税票凭证,交强险方面原告有12000元的无责赔付给被告。被告欣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爱军辩称,本人是湘J179**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曾祥军是本人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积极赔付了,该本人承担的责任本人会积极配合。被告覃爱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不是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受伤人员并未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对伤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过高,应予以减少,而且对于修理后的残值应按通常残值的计算标准及车损的30%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合同也不由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实;2、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特别约定清单1份,拟证明:1、按医保核定医疗费;2、每案绝对免赔500元;3、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次免赔10%;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从第二次起每案免赔10%,本案系第二次事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13,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异议成立,因为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9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湘J179**客车的行驶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的修理费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的项目,应该提供维修项目的明细及残值,本院认为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施救作业费用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修理的必需费用,各被告不应该承担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遭受事故损坏后,必须施救,各被告应该承担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本组证据亦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故车号,也没有当事人的名字,也没有领款单位的印章,原告车辆无需从事发地拖到湖北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遭受事故损害,按临澧交警委托的评估鉴定的标准拖回本地进行维修并无不妥,对原告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只认可15天,对临澧交警扣车32天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检测材料应该按照同类型的车辆或事故车辆在一段时间内的收入作为检材,同时认为公安机关扣车的时间不应由被告负责,另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清不是本案的原告,没有向各被告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清的领款单上面写的是工伤补助,要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张清系原告员工,原告给付相关工伤补助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继鹏不是本案原告,没有向各被告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宋继鹏的领款单上面写的是工伤补助,要求各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宋继鹏系原告员工,原告给付相关工伤补助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6、17,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作出详细的说明,住宿费票据没有注明住宿原因及住宿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本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荆飞马公司、被告欣运公司、覃爱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9日,曾祥军驾驶湘J179**大型普通客车沿临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行至临澧县临岗公路18公里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曾祥军跟着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的避让措施,由于路面湿滑,致使湘J179**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车辆驶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张清驾驶的鄂H092**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J179**大型普通客车上曾祥军、王次珍、汤红梅、周新贵、杨晓芳、周安民、皮平露、周安波、邱表琼、龚立安、龚立平、马展、周英鸣、覃爱军、于开羽、张建英、龚鑫及鄂H092**重型厢式货车上张清、宋继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祥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清、宋继鹏等18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准驾车型:B2)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110.88元,于2013年6月2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58元,2013年5月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半月。2013年6月6日张清在原告处领取工伤补助30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天×30元/天),住院护理补助500元(5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元[120元/天×(5+15)]。宋继鹏(准驾车型:A2)亦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286.18元。2013年5月4日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肆周。2013年6月6日,宋继鹏在原告处领取工伤补助46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天×30元/天),住院护理补助500元(5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60元[120元/天×(5+28)]。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鄂H092**东风牌DFL5190XXYBX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评估,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通过实施必要的鉴定评估价值程序,鄂H092**东风牌DFL5190XXYBX重型厢式货车车损金额确定为108770元。原告用去评估鉴定费5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鄂H092**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维修,在荆门市华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用去配件及工时费111530元。另查明,原告将鄂H092**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临岗公路拖运至临澧安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用去施救费2500元(由被告覃爱军支付),在临澧安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迎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评估,用去拆解综合费7000元。从临澧安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拖运至荆门市华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用去车辆转运费83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停工期间主要为两个时间段,一是事故车辆扣押期间,即交通事故日至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车辆准许提车日,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发还通知单确定,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小计32天;二是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间,以荆门市华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单确定,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小计14天。两项合计停工期间共计46天。又查明,受原告委托,湖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对事故车辆停工损失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根据上述对事故车辆在参照期间收益水平的核实结果,其平均每天收益额为1128.83元,由于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停车时间为46天,因此我们认定事故车辆由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停工损失为51926.18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000元。还查明,曾祥军是被告覃爱军聘请的司机,湘J179**大型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欣运公司,实际为被告覃爱军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欣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责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是湘J179**客车在保险期限内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荆飞马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190256.18元;1、修理费111530元;2、施救费2500元;3、拆解综合费7000元;4、车辆转运费8300元;5、车损评估鉴定费5000元;6、停运损失费51926.18元;7、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二、张清人身损害损失4954.03元1、医药费216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86.27元/天×5天=431.35元;4、误工费110.19元/天×(5+15)天=2203.80元。三、宋继鹏人身损害损失6503.8元1、医药费22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86.27元/天×5天=431.35元4、误工费110.19元/天×(5+28)天=3636.27元。四、其他费用3162元1、交通费1562元;2、住宿费16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04876.0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有张清、宋继鹏受伤,张清、宋继鹏已在原告处获取赔偿,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755.06元(2168.88元+150元+2286.18元+150元)、伤残损失9864.77元(431.35元+2203.80元+431.35元+3636.27元+1562元+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6619.83元。不足部分188256.18元(204876.01元-16619.83元),因曾祥军负全部责任,曾祥军系被告覃爱军的雇员,被告覃爱军与被告欣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覃爱军、欣运公司连带赔偿,又因被告欣运公司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荆飞马公司160880.5元(188256.18元-500元-5000元-4000元)×90%,余款27375.68元(188256.18元-160880.5元);由被告覃爱军、欣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覃爱军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充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7500.33元(16619.83元+160880.5元),被告覃爱军、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375.68元,被告覃爱军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充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覃爱军、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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