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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庆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组织机构代码:79789032-9。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昌,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庆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琳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晶晶、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物流公司诉称,被告王庆昌于2011年7月15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将其所有的川E284**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王庆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该《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84**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挂靠期间被告按车辆行驶证装载质量按月向原告缴纳代办服务费,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挂靠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以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代办服务费、挂靠车辆逾期未年检、未投保且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纳溪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挂户车主备查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84**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该协议订立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违约,且不与原告公司联系,原告对该挂靠车辆已经不能实际管理,挂靠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庆昌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