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风华诉被告赵明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894号原告程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委托代理人徐明善,居民。被告赵明宽,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程风华诉被告赵明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徐明善,被告赵明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风华诉称:2012年8月2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明宽驾驶苏J157**号小型轿车,沿新S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庆丰镇中陈村交叉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同一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E88**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950.81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0元,尚欠医院100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分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明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90.8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412元、护理费1029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3917.6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391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明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一共垫付了医疗费4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不予认可,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里赔偿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以5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不超过6个月,护理费标准以每天4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超过1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明宽驾驶苏J153**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湖县庆丰镇中陈村交叉口东侧处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同一方向原告程风华驾驶的“苏JE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程风华一人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时间,花费治疗费63950.81元,被告赵明宽垫付了41500元,原告尚欠建湖县中院10000元,原告还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和建湖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99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风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风华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程风华左肩部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腕部受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部受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风华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程风华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25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被告赵明宽与他人合资开办了盐城东影广告传播中心,被告赵明宽以该单位的名义购买了肇事车辆,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程风华系建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职工,治疗期间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建湖县中医院医疗费花费证明、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建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报销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明宽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程风华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赵明宽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赵明宽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建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职工,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风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9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971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31427.6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86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按20%扣除免赔)。被告赵明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67元,被告赵明宽已支付的赔偿款41500元应予冲减。原告主张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是否用于本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是由本院委托,通过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着不当行为,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风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明宽赔偿原告程风华各项经济损失38567元,被告赵明宽已支付的赔偿款41500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程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明宽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程风华负担174元,被告赵明宽负担6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