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光头”,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和碧云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路东,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乙之子万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前来帮忙的万某乙头面部刺伤,造成万某乙头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8.0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万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经过、刑事和解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万某甲、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