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8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500号原告刘××,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张×1,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原因经常争吵,特别是2000年原告怀孕后,被告的性格缺点充分暴露,以工作忙为借口一两个礼拜不回家,从未陪原告去过一次医院。生了孩子后被告觉得负担加重,经常怨天尤人,逃避责任。原告独自一人把孩子带到二岁半,老家的亲戚又帮忙照顾了两年。这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交抚养费,更别说帮忙带孩子了。更恶劣的是被告有一年多的时间连续不回家,也不告知家人去向,在外面与数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孩子在2007年9月上学之前都是我在照顾,包括接送上幼儿园。孩子上学后被告在平谷呆不下去了,回到家里。他不但不想补偿家人,还出于私心故意让孩子疏远我,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不分是非故意唱反调,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目中无人,家里的大小事情事前不协商,事后也不告知。被告生活随便邋遢,不讲卫生,天天酗酒。被告生活没有章法,胡乱花钱,同时又斤斤计较。虽然如此,原告尽了最大努力挽救婚姻,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200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回家后苦苦哀求,原告为了孩子着想主动撤诉,但被告恶习难改,之后反而变本加厉,将生活中的挫败感都发泄到家人头上,拉拢孩子与我作对,甚至动手打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张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后的共同财产及负债由双方平均分配。孩子上学时交了15000元捐资助学款,被告需承担一半。被告在平谷某工厂有30%的股权,被告应转让其中的一半股权给原告。欠物业公司的一万多元物业费共同承担。房子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财产除原告近年购买的外尽归被告所有。被告张×1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放弃,我也可以抚养。15000元捐资助学款是她单方面的行为,没有和我说,有这回事,但我没有能力支付。说我在平谷工厂有30%的股权,我是在那儿投了点资,事实上追不回来了,我也没有能力再做下去,出现了纠纷。物业费问题,是欠物业公司的。事实上95年入住以后,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累计的钱,这个期间物业费这么多年来我也一直在尽力交。到今天,原告都不知道改燃气费了。现在欠了13000元左右物业费,物业公司让结清,否则热水不再供。如果查的话我这里都有证据。房子问题,1994年底用她的名字申办的,当时我考虑她没有北京户口。所有的债务包括和公司借款都是我来承担的,当时交的税金1万元都是我出的。从1997年以后她一直在说我不交钱,但是连炒股的钱都是我给的。1998年的收入水平我每月给她开1500元。1999年时候在昌平法院执行时候,我交的款。买房子全部从北京华茵公司借的款,后来我还了。当时做业务的时候有公司,我跟家里凑了6万补齐的。房子是共同财产,我主张分割。另外我要求把家里我买的所有东西都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1于1989年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为张×2。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堆积产生的矛盾而致感情破裂。庭审过程中被告张×1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张×2由原告刘××抚养。1995年,原告刘××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燕丹乡某房屋,购房款总额为265718元。关于购房款来源,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张×1分多次向案外人北京华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交纳的。2000年,原被告双方又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了上述欠款。另查明,1994年3月19日,被告张×1与案外人北京华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出口美国球墨铸铁产品项目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刘××代表张×1签订了《出口承包协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协议双方都参与了经营。再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刘××向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支付捐资助学款15000元,用于女儿张×2在海淀区入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2000)昌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破裂将导致夫妻关系的解体。本案原告刘××与被告张×1虽系自由恋爱结合,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堆积产生的家庭矛盾,终至双方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双方不同意调解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2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刘××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1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关于北京市昌平区燕丹乡某室房屋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但购房款来自于与原被告双方有合作关系的公司的借款,且该借款后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套房屋的分割,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故本院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被告房屋权属登记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捐资助学款的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彼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或该笔款项系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故本院认定此笔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无需再行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股权分割,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张×1离婚;二、婚生女张×2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张×1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七百元,直至张×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燕丹乡某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刘××享有55%的份额,被告张×1享有45%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