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21时40分左右,在安姚公路林州市红旗渠电碳厂门前路段,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J617**/豫JD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甲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郑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郑某某、陈甲、陈乙、陈丙对苏某某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交接款项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段 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