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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培均与张振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均,张振元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培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微山县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元,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培均与被告张振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均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无故在原告房屋后挖了长8米、宽5米、深4米的大坑,里面积满水,导致原告房屋部分开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及被告兄长劝说不听,马坡派出所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将坑填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挖坑的事实;2、光碟一份。证明被告挖坑造成原告的房屋开裂。3、于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挖坑的事实。被告张振元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无端在原告房屋后挖了一个长8米、宽5米、深4米的大坑,并在坑里积满水,导致了原告房屋部分开裂,原告及被告兄长进行过劝说但被告不听,马坡派出所也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六张、光碟一份、于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坑并积水的行为危及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并放弃鉴定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款伍仟元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张培均的侵权、将坑填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培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