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伟与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郭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六街。法定代表人贾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因与被告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交付372125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安阳机床厂北街与北文街交叉口东南即榕树湾小区2号楼东单元西户7层(实际为其向规划局备案的6号楼)商品房一套。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与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时至今日也未将房屋交与原告,且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72125元;赔偿原告372125元。被告金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合同,更未向原告作出交房承诺,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为其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机床厂北街的榕树湾小区预售作广告���传。同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资料购买榕树湾小区2号楼东单元西户房屋一套,原告趸交房款372125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由原告郭伟提供的收款收据1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宣传资料,决定购买榕树湾小区的房屋一套,并预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亦予以接受,因此,房屋预售合同成立。由于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时,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伟与被告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伟购房款372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河南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损失37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3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二项合计14943元,由被告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