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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光进诉被告范海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进,范海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宋光进,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身份证号码:5107221944********。被告范海碧,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新世界宾馆7楼。负责人张永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光进诉被告范海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进、被告范海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进诉称,2011年12月26日14时58分,被告范海碧驾驶川BD49**号小型轿车由梓潼方向往芙蓉桥方向行使,当行至一环路财经校路口在公交车道内右转弯往建材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机动车道内张绍加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宋光进由北往南骑行,两车发生擦挂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宋光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光进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98天。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37.4元、护理费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海碧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自己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61645.52元予以品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后续费用从7月份开具后到现在都没有发生过,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就已经不需要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未经自己同意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一些医疗费用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扣除此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4时58分,被告范海碧驾驶川BD49**号小型轿车由梓潼方向往芙蓉桥方向行使,当行至一环路财经校路口在公交车道内右转弯往建材市场方向行驶时,与机动车道内张绍加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宋光进由北往南骑行,两车发生擦挂遇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宋光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光进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2年7月11日,宋光进治疗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60687.22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一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后续康复费用一万元左右,继续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出院后花费门诊费958.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费均由被告方垫付。2012年1月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范海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光进无责。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宋光进右上肢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由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宋光进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同时申请对原告宋光进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核定宋光进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中合计非外伤治疗药品自费部分金额为10189.77元。经向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洪明核实该鉴定意见中的非外伤治疗药品自费部分意为非因此次车祸引起的用药。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海碧所有的川BD4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海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范海碧应对原告宋光进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海碧所有的川BD4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范海碧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海碧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海碧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的门诊费-非外伤治疗药品自费部分金额)具体实际金额如下:60687.22+958.3元-10189.77=51456.52元(住院费用中经鉴定有10189.77元非因此次车祸引起的用药,应当予以扣减)。二、后续康复费: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是“后续康复费用10000元左右”,考虑原告伤情、年龄,该费用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15元/天=2970元。四、残疾赔偿金46537.4元。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13年×20%=46537.4元。五、护理费(198+180)天×60元/天=22680元。六、营养费198天×15元/天=297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绵阳市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1831.92元。其中医疗费514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共计57396.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396.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17.22元(47396.52元×80%);后续康复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37.4元、护理费22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353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海碧赔偿560元。被告范海碧已支付的61645.52元(60687.22+95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后二被告再就该款自行协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进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进37917.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光进各项费用合计83537.4元。三、由被告范海碧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宋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当扣除被告范海碧已支付的61645.52元。本案减半征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范海碧承担800元,原告宋光进承担260元;诉讼期间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宋光进承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范海碧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予以品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