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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重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诉宋某庚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重字第545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原告宋某乙,女,汉族。原告宋某丙,女,汉族。原告宋某丁,女,汉族。原告宋某戊,女,汉族。原告宋某己,女,汉族。被告宋某庚,男,汉族。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诉被告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被告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于2003年10月去世,生前留有有照房产两处,面积分别为43.36平方米和58.97平方米,无照地下室43.36平方米,围墙及相关附属物。2012年8月27日,被告在没有与六原告协商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将遗产与江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以代签之名,将六原告与被告母亲留下的遗产据为己有,换得149.6平方米门市房,折合人民币651,492.00元,鉴于该遗产及附属物已签订调换协议书,六原告认可在此基础上依法分割,即回迁的149.6平方米门市房,折合人民币651,492.00元,六原告与被告各应分得1/7份额,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母亲李某的遗产。被告辩称,一、六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继承的母亲的遗产应视为被告与母亲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是被告1985年6月在父母购买的草院房内出工并建造的平房,当时母亲出资1,6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房照是以母亲名义登记的。2001年被告对父母所有的一间半草房进行了翻盖,所有材料工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翻盖的房屋因超面积直到2003年12月才以母亲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当时母亲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自母亲2003年10月母亲去世以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和维修。被告要求法院在析产后,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从被告和母亲共有的财产中分割出来,再将属于李某的遗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二、两处房产面积共计98平方米,因被告经营泓源松花石艺术馆和金源干洗店,因此才按照每平方米3,600.00元共计55平方米和每平方米4,000.00元共计42平方米的面积和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三、被告是唯一和母亲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多分母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于1981年去世,六女儿出嫁后,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3年去世。遗留有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一委、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950080号砖瓦房一套(1985年建造),以及位于城墙街一委、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产权证编号00038472砖混房一套(2001年翻建)。六原告与被告系李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27日,被告宋某庚以代签名义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意将上述两处房屋交由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坐落在怡佳小区三期4栋营业房屋106-206号、面积为149.6平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其中结算楼层差价为400.00元/平×58.97平米=23,588.00元,面积差价为4,000.00元/平×47.27平米=189,080.00元。附属物及各项补偿244,668.00元,包括搬迁费2,000.00元、越冬补助2,000.00元、搬家补助1,000.00元、回迁装修1,500.00元、有线电视和电话650.00元、建设周期补助6,651.00元、室内装修21,277.00元、附属物25,087.4元、室内装修1,636.30元、附属物112,872.00元,从业补助费22,800.00元、停产停业费29,194.00元、停产停业费13,000.00元,奇石搬迁费5,000.00元、板仓房补偿21,092.00元。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某遗产价值数额。2、遗留的两处房产是否属于被告宋某庚与其母亲李某生前所共有。3、李某遗产应当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举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共651,492.00元。补偿款中,可以给被告一户的房屋装修费和搬迁费,奇石搬迁费归被告一人所有,其他的费用都是补偿给持证人李某的,要求按人数平均分配。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共651,491.70元,当时55平方米(实际为58.97平方米)的是3,600.00元,42平方米(实际是43.36平方米)的是每平方米4,000.00元,房屋补偿款一共是385,732.00元,搬迁费2,000.00元、越冬补助2,000.00元、搬家补助1,000.00元、回迁装修1,500.00元、有线电视和电话650.00元、建设周期补助6,651.00元、室内装修21,277.00元、附属物25,087.4元、室内装修1,636.30元、附属物112,872.00元,从业补助费22,800.00元、停产停业费29,194.00元、停产停业费13,000.00元、奇石搬迁费5,000.00元、板仓房增加补偿21,092.00元,除了385,732.00元以外,其他补偿都属于我投入的,后期因为我经营才能谈到门市房的价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电话初装费收据和有线电视证各一份,证明650.00元装机费钱是被告出的。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是其母李某交的费用,单据上是谁的名不重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房照是李某的名字,第一处58.97平方米的房屋是1985年建造的,被告当时没有能力建造房屋。第二处房屋是我们大家一起出钱给老人建造的房屋,当时这房屋就是门市房,一直出租。1985年被告和两个姐妹都没结婚,与母亲4人在一起生活。结婚后每个月给家里生活费10元钱,后来给的多一些。盖第一个房子的时候大姐、二姐、三姐都出钱出力,三姐夫出车拉材料,木材是父亲留下的,房屋盖的时候是父亲的丧葬费1,600.00元,不够又向表姐由秀英借了500.00元。第二个房子我们承认是被告盖的,但是是母亲出资。当时我母亲不同意扒掉原来的房屋,因为当时出租每个月100.00元。被告趁我母亲到白山期间,把房子扒倒,盖了房子,偷身份证及房照,结果房产局没给更名。后期宋某丁和宋某丙说,盖房被告管我们姊妹都借的钱,宋某戊给宋某庚500.00元,宋某戊又给了我母亲拿了1,000.00元,宋某丁给了2,000.00元,宋某乙给了1,000.00元,宋某己借了1,500.00元,剩余的钱是母亲出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当时被告拿了2,000.00元去还我丈夫给母亲出的丧葬费,不是还的借款,被告觉得我丈夫给母亲拿了7,000.00元拿多了,被告就还给我丈夫2,000.00元,但是我丈夫没要,我女儿结婚被告拿了3,000.00元是随礼钱,不是还款。宋某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来又给了被告500.00元,买瓷砖又借给被告500.00元,这500.00元没还。针对原告陈述,被告意见是:1985年盖第一个房子的时候原告没拿钱,是我父亲的丧葬费1,600.00元,我向由秀英借了1,000.00元,因为我在建筑公司工作,因为工作便利才能把房子盖起来,1987年春天我把钱还给了由秀英,家里没钱,订婚的时候是我借了1,000.00元。盖第二个房子的时候是2001年8月份的时候,才开始扒的房屋,过了十一后才开始动工,盖房子的期间我管宋某丁借了2,000.00块钱,宋某戊给了500.00元,后期我去买瓷砖借了500.00元,到现在没还,宋某戊给了我母亲1,000.00元不属实,根本没有这么回事。宋某丁这2,000.00元,是我借的,不是她给的,在2003年11月份我去还钱,她不要,说留给孩子去上学,2011年年末宋某丁女儿结婚,我给她3,000.00元,我管宋某乙借了1,000.00元,不是她给的,在2001年年末我母亲有病住院的钱她没拿,后来用这1,000.00块钱顶的。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举证:1、由秀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由秀英书面证实内容附卷),证明1985年建房时花费3,000.00多元,我向由秀英借了1,000.00元,也是由我还的。2、提交票据14张,证明当时盖房子花的费用由我出资一部分。3、提交单首铭证明一份、董建堂证明一份(单守铭、董建堂证实内容附卷),证明盖第二处房屋时由我完全出资。4、江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动迁时房屋的状态。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985年建房时,我妈向由秀英借了500.00元,也是我妈出钱被告去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合,都是被告后补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砖是二姐买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请证人由秀英、杨忠贤、单首铭出庭作证。证人由秀英证实,其与原被告双方是表亲关系,在20多年前被告从我这借1,000.00元,说是盖房子,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大概两年以后是被告还的钱。当时是李某传信告诉由秀英借1,000.00元,是被告去拿的钱,也是被告去还的钱。证人杨忠贤证实,其与被告是师徒关系,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盖的,头一个房屋是1985年建的,买料是被告买的,其帮忙盖的,一切都是被告自己办的,2001年被告把以前的泥草房扒倒重建,他去帮干木匠活时被告母亲讲自己没有收入,盖房子都是被告出资,2004年被告又装修43.36平方米的房屋。至于被告当时出资买了什么,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证人单守铭证实,我是被告的邻居,老太太活着的时候说家里没钱,买断的钱盖房子都不够,盖房子是被告张罗的,2001年宋某庚将原居住的泥草房扒倒重建,当年宋某庚的母亲还在世,重建的房屋是宋某庚出资,但是出资多少不知道,至于其他人有没有出资,出资多少也不清楚。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争议标的物被告出资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真实。证人证言不足采信。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无其他证据提交。被告提交证据:提交单首铭证明一份、董建堂证明一份,证明盖第二处房屋时由其完全出资,证明其和老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针对被告陈述、举证,原告质证:1985年宋某戊和宋某己都没结婚,当时和老人一起生活一直到1987年,结婚后也经常回家照顾父母,我们每人每个月给生活费直至老人去世。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去世后,该两处房产应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被告辩称两处房屋在建造时其进行了投入,应属其与母亲共有,因不动产共有应当进行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而在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两处房产的产权证书均未记载被告为此二处房屋的共有人,虽然被告提供了14张1985年的购货票据,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建造房屋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证人由秀英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是我姑(李某)传信告诉我借1,000.00元,是我小弟(被告)去拿的钱,也是被告去还的钱”,未明确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还是李某的事实,故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借钱并投入1985年的房屋建设。证人杨忠贤、单首铭出庭作证2001年翻建的房屋是由被告出资翻建,但是对被告出资的份额及其他人是否出资的事实不清楚,故对被告主张此房屋为其翻建本院不予支持。此二处房产应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在拆迁协议补偿的基础上进行遗产分割,根据协议中认定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置换成新房屋的价值应为385,732.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被继承的两处房屋置换成新房屋的价值应认定为385,732.00元,依法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两处房屋附属物补偿25,087.4元、112,872.00元,属于房屋本身所附加的价值,也属于被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与置换房屋价值共计523,691.40元,由继承人继承。但因被告多年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共同生活,并经营个体经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房屋尽有较多的管理、维护和修缮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认为,该遗产价值应由被告继承40%的份额,剩余60%由其他六继承人均等继承,较为适宜。但因该房屋现未实际建成,尚不能兑换实际现金价值,故应待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由被告补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价款,即每人52,369.14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而搬迁费2,000.00元、越冬补助2,000.00元、搬家补助1,000.00元、回迁装修1,500.00元、有线电视和电话650.00元、建设周期补助6,651.00元、从业补助费22,800.00元、停产停业费29,194.00元、停产停业费13,000.00元、奇石搬迁费5,000.00元,室内装修21,277.00元、1,636.3元、板仓房补偿21,092.00元,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拆迁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因签订协议时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故以上款项应当归被告所有,不应作为遗产被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价值由继承人宋某庚继承40%的份额,剩余60%由其他六继承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均等继承,即每人52,369.14元;二、被继承两处房屋置换成的坐落在怡佳小区三期4栋营业房屋106-206号、面积为149.6平米的房屋归被告宋某庚所有,待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由被告宋某庚补给其他六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价款每人52,369.14元。案件受理费10,315.00元(原告缴纳5,158.00元),减半收取5,158.00元,由六原告负担2,488.00元,被告负担2,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元田审判员  于海斌审判员  郭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