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芮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因被告是外地人,单身一人在南京,所以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在2009年8月3日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此后从未与家中联系,至今已有三年八个月,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2年双方共同生活,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8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曾为此报警,至今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