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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陈x,男。被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未和原告同居,且和他人短信联系,互称“老婆”,只住了6天就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200元、押金28000元、衣服钱8000元、红包1800元、乐队钱2300元、上轿钱3000元、压箱子钱4000元、见面礼1000元,共计893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苹果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耳贴一对、金项链一付;4、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陈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房、开门市押金28000元。第三组证据: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第四组证据:富县xx金店质量保证单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购买戒指1641.2元、项链5061.61元、项坠1801.59元、耳环2528.94元、耳钉1234.63元、手镯12771.52元)共计25039.49元。第五组证据:富县羊泉镇钳二社区西陈超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何时离家出走及证明由于结婚花费,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原告生性多疑,刚结婚不久便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多次和被告争吵、打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给的彩礼不是原告所说的41200元,而是35000元,被告也从未见过什么押金。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等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的金首饰,被告离家时根本未带走,现仍在原告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合法依据,并称红包其没有见,压箱钱已由双方共同消费,乐队钱已经给了乐队了,故不应由其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陈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为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被告李xx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房、开门市押金2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押金,而是衣服钱和零花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应了原告确给被告打款28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18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手机确实买了,但在原告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第四组证据:富县xx金店质量保证单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购买戒指1641.2元、项链5061.61元、项坠1801.59元、耳环2528.94元、耳钉1234.63元、手镯12771.52元)共计25039.49元。被告对其中的戒指一项有异议,认为戒指是被告掏钱买的。其余的都在原告家,被告未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第五组证据:富县羊泉镇钳二社区西陈超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离家出走及证明由于结婚花费,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离家时间不对,其离家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底。对证明生活困难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村民生活困难须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盖章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对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日常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与原、被告的媒人谢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了被告彩礼现金35200元,给了亲戚6000元,乐队、上轿、压箱子是9300元,将来开门市和买房钱28000元。该28000元是打到李xx卡上的。给了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180元,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坠子大致有2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李xx及其娘家向原告索要彩礼35200元。之后给被告买房及开门市押金28000元。给被告买衣服钱8000元,被告亲戚6000元,上轿钱3000元,压箱钱4000元,乐队钱2300元。原告给被告购置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180元。购置戒指1641.2元、项链5061.61元、项坠1801.59元、耳环2528.94元、耳钉1234.63元、手镯12771.52元)共计25039.49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箱子二个、被褥二床、毛毯二条。2013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再未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不能互谅互让,加之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因被告李xx借婚姻向原告陈x索取彩礼及贵重物品,导致原告陈x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买房及开门市的押金28000元,由于被告并未买房及开门市,该款项被告李xx应予返还。给付被告买衣服8000元及上轿钱及给付被告亲戚6000元视为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压箱钱、乐队钱已由双方共同消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苹果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耳贴一对、金项链一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苹果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耳贴一对、金项链一付由被告李xx持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结婚时的陪嫁物归其所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李xx离婚;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返还彩礼35200元及押金28000元;三、被告娘家陪嫁物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箱子二个,被褥二床,毛毯二条归被告李xx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喜全人民陪审员  任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