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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刘甲,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刘成奋,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刘天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0月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西康高速公路19标工程,施工临时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位于药树垭村四组“张龙口”地块面积为2.55亩的林地,而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药树垭村六组组长刘A,刘A以该被征用土地有纠纷拒绝支付原告补偿,为此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就该土地权属,向汉滨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成本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朱某某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原告即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汉滨区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争议土地未取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无奈原告同时向汉滨区林业局申请该地块确权,汉滨区林业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药树垭村四组、六组现争议地块不是林地,不在颁发林权证的范围。答复原告该争议地块以汉滨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经营权为准住址权利。于是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该争议地块没有确定权登记证,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无奈原告找汉滨区政府要求对该地块依法登记,颁发证书,汉滨区政府于2011年为原告依法登记并颁发证书。2012年3月原告向汉滨区法院起诉,要求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A返还补偿款,后经汉滨区法院调查取证,该地块的补偿款被刘某某领取,现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征地款431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241504136),证明该争议土地2.55亩的权属属于原告朱某某。3、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吴公柱、刘成奋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11月20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争议的张龙口土地被征用,征地款为4310元,并被刘某某领取的事实。4、药树垭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收条、领取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明该争议的张龙口土地被征用,征地款为4310元,并被刘某某领取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争议土地是六组的,划分给本组的被告刘某某,被告从1987年开荒一直耕种至现在,土地面积是2亩多,2005年已被征用。朱某某是四组的,该征地补偿款是3370元,从国家领取,与朱某某无关,朱某某的林权证是错误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状况。2、药树垭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张龙口的这块地权属登记是错误的。经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办证依据不对,本村召开会议,对争议土地无法确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且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逐级申报后颁发,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意见不能对抗该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3、4及被告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了2004年后原告家土地承包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张龙口的2.5575亩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该证系政府相关部门填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2是村委会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村委会公章使用情况以及该争议土地无法确权的事实,但该证明与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汉滨区五里镇药树垭村四组村民。2004年4月,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号241504136),朱某某家共承包药树垭村四组集体土地7.7575亩,其中耕地5.2亩、四荒地2.5575亩,承包共有人为朱某某、刘甲、朱B、王C,共四人。2006年,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将原告位于张龙口的2.5575亩承包土地征用。因该村对该块土地权属有争议,该土地在征用前一直由被告刘某某耕种,便将该征地补偿款支付与本村六组组长刘成奋,后刘成奋又将征地补偿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3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本村六组组长刘成奋索要无果。因该款被被告刘某某领取,原告遂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其征地补偿款4310元。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被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者的一种经济补偿。2004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朱某某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载明原告朱某某家共承包药树垭村四组集体土地7.7575亩,其中包括位于张龙口的2.5575亩承包土地,现该块承包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原告要求刘某某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征用的土地属于药树垭村六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颁发错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2004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符,应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431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