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金戊与汪金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汪金戊,女,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乙,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之二哥。委托代理人史夏梅,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汪金戊与被告汪金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戊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汪金甲、次子汪金乙、三子汪金丙、大女汪金丁、小女汪金戊。1981年土地到户时,原告与父母、三哥及姐姐共五人作为一户分配了土地,土地均登记在作为户主的父亲汪A名下。当时,罗家梁村五组给原告分配了1.2亩土地,另外又给原告分了0.32亩自留地。原告于1990年与本村六组村民周B登记结婚后,原五组给分配的土地依然存在。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到自己名下。2001年开始高新区管委会对五组土地进行逐步征收,至2009年年底,五组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按照当时政策,补偿款每万元年利息840元,每年支付,利息被被告逐年领取。2011年元月,五组对征收的集体土地款进行分配,按照1981年土地到户的人口,每人22000元,利息2800元。在分配时原告的户口已转至六组,被告便要求五组把应分给原告的征地款22000元及利息2800元平均划分给被告兄弟三人,现三人已领取。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五组集体给原告的分配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12622元、集体土地补偿款73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罗家梁村委会及罗家梁村五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81年土地到户时分得承包地1.2亩、自留地0.32亩,其中1.2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罗家梁村五组对承包到户的人口,每人分得22000元,故现向被告主张7333元。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登记的承包地为8.5亩,不包含自留地。征地协议六份及罗家梁村五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征地的时间、地点、面积及补偿款数额和征地的总数额。罗家梁村五组转账单及分配方案,证明罗家梁村五组对集体土地分配是按土地到户的总人口划分,每人22000元。被告汪金乙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就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答辩人出嫁后仍在本村生活居住,一直未外出,2001年高新区对罗家梁村土地逐步征收,2006年征收完毕,被答辩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而不主张,现因兄妹之间发生一点小矛盾,就将答辩人告上法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土地有答辩人及兄弟三人平均分割,200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村组为了登记方便,错误的将答辩人及汪金丁的承包地一起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现被答辩人只起诉答辩人一人,漏掉了其他被告,所以本案应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起诉。1981年罗家梁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分配方案为人口占80%、劳力占20%,答辩人名下共登记承包地8.5亩,除去劳力地1.7亩,下余6.8亩,按7人平均分配,每人0.97亩。本村在丈量土地时,经兄妹几人共同协商同意将原316国道两侧王彩长地界北土地0.3998亩及1991年6月给五组调渠道地0.3亩全部划分在被答辩人名下,共计0.6998亩,其中0.3998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答辩人领取,剩余0.3亩土地被答辩人一直在耕种。2001年10月20日在答辩人兄弟分家时,被答辩人考虑年迈母亲的生活由两个哥哥照顾,便对剩余的0.2702亩土地表示放弃。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汪金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状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承包土地的人员、亩数及土地状况,包括自留地在内。罗家梁村委会证明两份及罗家梁村五组出具的征地补偿款汇总表两份,证明土地分配方案及原告已取得承包地的情况。2001年10月20日分家协议及汪金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剩余的承包地由兄弟三人平均分割。经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所证明内容与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不符,且承包地中包含自留地;证据3、4、5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承包地是8.5亩,不能证明包含自留地;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并调换土地的事实;认为被告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对原、被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是政府相关部门填发,证实了2004年后被告家土地承包状况以及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两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4、5证实原、被告承包土地及征用情况,同时还证明罗家梁村五组集体土地款分配情况,该证据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3中罗家梁村五组证明只能证实本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不能证实由原告领取,且其证明土地调整情况与被告提供的2004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汪金戊与被告汪金乙系同胞兄妹关系。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汪金戊在罗家梁村五组分得了承包土地。后汪金戊于1990年出嫁到本村六组。2004年4月,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号050305002),汪金乙家共承包罗家梁村五组集体土地8.5亩,承包共有人为汪金乙、罗C、汪A、汪D、汪E、汪金戊、汪金丁,共七人。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的承包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征收面积为13.935亩,其中水田6.614亩、旱平地6.888亩、旱坡地0.433亩。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水田60000元/亩、旱平地54000元/亩、旱坡地45000元/亩。汪金乙共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788277元,该款被统一存于安康市高新区财政局,并按期支取利息,利息为月息0.7%。2011年元月,该组集体公共土地被征用,组上按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的人口每人分得22000元及利息2800元,该款被本组划分至被告汪金乙兄弟三人名下,其中被告汪金乙领取了三分之一为本金7333元、利息933元。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补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汪金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金乙返还其征地补偿款112622元、集体土地补偿款73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被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者的一种经济补偿。2004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被告汪金乙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载明被告汪金乙家土地承包共有人为七人,其中包括原告汪金戊和被告汪金乙,承包土地总面积8.5亩。现被告汪金乙家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均由汪金乙领取,原告要求汪金乙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3.935亩分配征收款,因汪金乙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中载明土地面积为8.5亩(其中水田3.88亩、坡地4.66亩),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多出部分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多出的土地面积征收款无权主张归其所有。原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63214元(3.88亩×60000元÷7人+4.66亩×45000元÷7人)。考虑到原告出嫁后二十余年,被告汪金乙对其承包地长期照看、耕种,交纳有关税费,投资投劳,增加地力,现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由原告适当分配45000元为宜。该款被被告领取后存于安康市高新区财政局,并按月息0.7%领取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10月1日征收完毕,故应从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汪金芳荣返还本组分给每人的征地补偿款7333元及利息933元,为本组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汪金乙当庭陈述所证实,该款被被告汪金乙领取,故被告应返还原告7333元及利息933元。被告汪金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起诉与事实不否,并且遗漏当事人,要求驳回起诉。经查,原、被告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10月征用完毕,2011年1月罗家梁村五组又将本组公共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与本组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该款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提交的罗家梁村五组证明只能证实本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不能证实由原告领取,且其证明土地调整情况与被告提供的2004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不符,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罗家梁村五组应分给原告的土地款被被告兄弟三人平均分割并领取,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该款的三分之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金乙返还原告汪金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并按该款存款利率月息0.7%承担自2009年10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期间利息。二、由被告汪金乙返还原告汪金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7333元及利息933元。三、驳回原告汪金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汪金乙负担1700元,原告汪金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