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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洪云花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洪云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塘潘营路88号法定代表人乐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轶群。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云花。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市场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云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洪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云花于2007年进入民丰市场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民丰市场的商铺招租、房产销售工作。洪云花除基本工资外,依据其招租商铺面积享受提成,按双方约定,民丰市场公司招商提成标准为10元/平方米。2012年9月16日,民丰公司为洪云花向劳动保障所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写明洪云花月薪为2800元。同月,洪云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差额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后,民丰市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洪云花加班工资13131元、差额工资5094.23元、提成66204.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宁六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工资差额、加班费及招商提成的事实认定上。民丰市场公司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洪云花2011年11月至次年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民丰市场公司与南京诚立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立凯公司)的代理协议和租金表等证据;洪云花提交了2012年2月工资条、招商提成申领表等证据。关于差额工资部分,洪云花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应依据民丰市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支付其2012年3月至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没有证据证明洪云花在申请劳动仲裁后继续在民丰市场公司上班,故民丰市场公司支付洪云花工资的期限应截止至2012年9月。民丰市场公司认为洪云花工资标准应是劳动合同上载明的1500元/月,但其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均非洪云花本人书写,并且其不能证明已将合同内容告知洪云花。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中“基本工资”一栏为1500元,“其他”一栏基本均为460元,此外还有奖金(提成)等项目。洪云花提供的工资条上显示其当月应发工资(考核后)为1960+840=2800元,与民丰市场公司表格中的工资组成部分有所不同,但总额(含奖金、提成)一致。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2月份工资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上,显示洪云花账册中存在另一种形式的工资表,其中有部分内容被遮盖,但未被遮盖的部分与洪云花工资条的内容基本吻合。因民丰市场公司拒绝按法庭要求提供工资记账凭证原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结合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转账凭证显示的各月实发工资额,亦可确定正常情况下洪云花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800元,故原审法院采信收入证明中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扣除民丰市场公司代缴的7个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1736元,则民丰市场公司在2012年3月至9月间应付洪云花工资为17864元。根据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洪云花工资表测算,2012年3-5月实发工资总和为10574.37元;而6-8月因洪云花缺勤较多,扣款2084.4元,这3个月共发工资3523.6元。民丰市场公司未能提供9月份工资表,双方认可该月实发工资1060元。故民丰市场公司应补足的工资差额为621.63元(2800×7-1736-(10574.37+3523.6+2084.4+1060))。关于加班工资部分,民丰市场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其他工资(含加班)”一项即加班费,但对照原告提供的考勤表,2012年7月被告全月未上班,仍获得了460元“其他工资”,与其说法矛盾,故民丰市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加班费。民丰市场公司在提供给被告洪云花的劳动合同中已写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日,上班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民丰市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足以否定,故应支持洪云花在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3份考勤表,洪云花予以认可,据此可确定洪云花在2012年6-8月间共有4个法定休息日在上班,故测算出洪云花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仲裁时效期间计有44个休息日加班。民丰市场公司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800÷21.75×200%×44=11328.74元。关于招商提成部分,洪云花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供了经过民丰市场公司会计朱某某在2011年11月21日签字核实的总金额为66204.9元的“招商提成申领表”一份。民丰市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和诚立凯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显示民丰市场公司曾委托诚立凯公司对外转让其物业使用权并支付代理佣金,但不能完全否定洪云花为其进行过招商工作并应领取提成。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一份“诚立凯公司租金表”与另一份已于2012年1月31日向洪云花付清的金额为16710.1元的“提成申领表”中的商户名称及房号多有重合之处,民丰市场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不可能向诚立凯公司和洪云花重复支付佣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对,“招商提成申领表”中有3笔提成合计2950.6元已在2012年发放给洪云花,故民丰市场公司还应支付63254.3元提成款。原审法院认为,民丰市场公司在与洪云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足额向洪云花发放工资,应予补足。洪云花存在加班事实,而民丰市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洪云花发放过加班工资,故依法应当补发。民丰市场公司提交的“招商提成申领表”有其财务人员的签字核实,而民丰市场发生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否认该事实,故其应向洪云花支付尚未发放的提成款。洪云花因民丰市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与民丰市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洪云花工作年限,民丰市场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当于洪云花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民丰市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洪云花支付89204.6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丰市场公司负担。宣判后,民丰市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招商提成部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提成申领表”这一复印件,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尚未发放的提成款”并未经过上诉人最终审核、审批。后经上诉人最终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招商提成申领表”中有些客户根本就不是由被上诉人招商,有些客户被上诉人也不应享受招商提成。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项目不存在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关于招商提成部分”的判决,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云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招商提成部分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民丰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工作传签单、提成申领表3份,证明我公司发放招商提成时首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然后由其部门领导签字,由财务部门的出纳和财务主管审核,交市场分管领导签字,再交市场总经理签字,最后由集团领导审核签字后才能发放。工作传签单对申请理由、招商费用、招商面积、招商提成是否已经兑现以及已交租金、提成金额均见附表。为进一步证明其上述观点,民丰市场公司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度所有员工领取提成款项手续的原始账本。其中,2011年10月1日前,没有使用工作传签单时,共有2笔提成,分别为2011年1月9日和5月19日。结算提成的方式是由五个部门领导在招商提成表中签字审核后领取。当时洪云花的主管领导叫高某某,财务是朱某某,财务部门的领导是顾某某。2011年10月1日以后,所有结算提成都要使用工作传签单,员工单人由其本人作为申请人制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交财务出纳和主管会计两级审核后,由市场分管领导、市场总经理、集团领导逐级审核后发放提成。如果是多人领取提成,必须由部门申报,审核程序相同。并提供了原始凭证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3号凭证、2011年12月19日8号凭证、2011年12月30日9号凭证、2012年1月31日13号凭证,2012年2月29日16号凭证、2012年5月31日3号凭证、2012年6月30日24号凭证、2012年9月30日13号凭证均可证明。证据二、2013年8月2日张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甲承租的民丰公司位于大厂潘营88号物业2区3-4层的招商是由诚立凯公司独家代理完成,不是洪云花招商的。证据三、2013年8月2日诚立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丰市场公司2区3-4层的招商是诚立凯公司独家代理完成,不是由洪云花招商的,民丰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招商代理佣金给诚立凯公司。洪云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民丰市场公司提交的提成凭证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认为2011年1月9日的表上有朱某某的签名,签字内容是“已核实”,说明审核招商是否完成的人是朱某某,其他部门领导的签字只是同意发放提成。该表中结算的佣金与诚立凯公司领取的佣金有重合,说明在诚立凯公司领取佣金的同时,洪云花也可以享受佣金。同时,洪云花对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张甲证词及诚立凯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民丰市场公司也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诚立凯公司的法人郭某及张甲出庭作证,本院在庭审中,通知证人郭某、张甲出庭作证。张甲出庭证实:其于2009年在大厂葛塘街道投资第一街项目,想找房子做生意,当时是通过郭某谈判的,租了两层楼,最终签订了合同,租赁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合同先由我签字后,郭某带着合同到管理经久装饰城的公司去盖章,当时我以为郭某是经久装饰城的,具体是哪个单位的我不知道。在合同上盖章的是民丰市场公司,后来我才知道郭某是诚立凯公司的。诚立凯公司法人郭某出庭证实:经久装饰城定位招租时由我公司做了大量广告,张甲是看了广告后知道的。因他的业务比较大,所以跟我公司和民丰市场公司洽谈了很多次。双方洽谈好后,我起草了合同,所有洽谈过程都是我公司独家完成的,而不是洪云花招商,且民丰市场公司已按合同将2区3-4层的招商代理佣金支付我公司。本院另查明,洪云花在原审主张的“招商提出申领表”中共计29笔,其中3笔洪云花已确认领取。根据民丰市场公司二审中提供剩余26笔租赁合同,其中有6笔租赁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洪云花签字,分别为:李某某、张乙、周某、钱某、张丙、陆某承租户,6笔提成费为9313.9元。对上述6笔提成款,民丰市场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此款。本院再查明,民丰市场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由原“南京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6份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洪云花在与民丰市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民丰市场公司应足额支付洪云花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民丰市场公司补足洪云花工资差额621.63元及加班工资11328.74元,证据充分,且民丰市场公司予以确认,应予维持。因洪云花以民丰市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民丰市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民丰市场公司支付洪云花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以维持。关于民丰市场公司对洪云花的招商提成提出异议的问题。1、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1年至2012年度所有员工领取提成款项手续的原始账本,结合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可以证实,民丰市场公司对于招商提成申领表是要附工作传签单的,虽原始账本中反映2011年10月1日前,没有使用工作传签单时,但结算提成的方式也是由五个部门领导在招商提成表中签字审核后方能领取。而洪云花以其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招商提成申领表”主张提成费用,仅有当时会计“朱某某”签字,洪云花无论是在民丰市场公司使用工作传签单流程管理之前或之后,洪云花所领取的招商提成费用,均是由五个部门领导签字后领取的,该申领表不符合民丰市场公司的管理流程。且洪云花提供的“招商提成申领表”为复印件,在民丰市场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洪云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洪云花以该表主张招商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民丰市场公司提供的洪云花在原审主张的“招商提成申领表”共计29笔中,其中3笔洪云花已确认领取。剩余26笔民丰市场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从26份租赁合同中反映,有6份租赁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洪云花签字。再结合诚立凯公司法人郭某及租赁户张甲出庭作证的证词,确认洪云花实际招商提成款应为9313.9元。原审法院判决民丰市场公司应支付洪云花提成款63254.3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民丰市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云花支付35264.27元。三、驳回上诉人民丰市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