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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任宽亮与任金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宽亮,任金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号原告任宽亮,男。被告任金义,男。原告任宽亮与被告任金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宽亮,被告任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宽亮诉称:原告任宽亮与被告任金义系邻家,2011年原告在手续合法情况下准备盖房施工,被告任金义阻拦原告正常施工,后经xx镇政府和x西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修建合法,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第三组证据:xx局建筑放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符合规划;第四组证据:xx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盖房屋不影响被告的采光,未侵害被告权利;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原告放线时被告进行了阻挡。被告任金义辩称:1、原告的选址意见书其没有签字,属于违法行为;2、日照分析只是作为审批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审批标准应按照建筑间距、消防通道、隐秘私距、建筑高度满足日照等要求;3、根据xx规划局2008年45号文件,第四章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建之房屋应和其房屋间距保持不得低于6米;4、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导致其室内空气不畅,采光不足,其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5、按照《物权法》第89条之规定,建设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6、xx镇政府规定要求继续执行2011年两户合一户的政策、必须两家合盖。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xx规划局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延市城建政发(2008)45号)一份,证明原告修建违反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第二组证据: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xx行政村任xx与任x甲等五户拆迁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修建应该按照xx镇人民政府规划修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按照规定,选址意见书应该有其签名,但是原告所提供之选址意见书无四邻签字,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此证据为xx局颁发的证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xx局建筑放线记录一份,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城建局的人没来放过线。此证据有规划办工作人员及所在乡镇参加放线人员签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xx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日照分析结果不合理。此证据为xx设计院出具的报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原告放线时被告进行了阻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xx规划局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延市城建政发(2008)45号)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属于文件性质,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x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xx行政村任xx与任x甲等五户拆迁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修建应该按照xx镇人民政府规划修建。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只针对x东村的五户,对x西村没有这个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宽亮与被告任金义系邻家,2011年原告按照xx镇小城镇建设规划,原告将原住宅房屋拆除新建楼房,在施工放线过程中被告任金义数次进行阻挡,认为原告修建房屋会侵犯自己的利益,想与原告两家合一家盖房,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未果。又查明,原告任宽亮有xx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xx局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并委托xx设计院做了日照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任宽亮的宅基地有xx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xx局颁发的选址意见书,该两证确认了原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依据两证并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划要求在其宅基地内新建楼房,按照xx设计院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结论认为,拟建楼(原告任宽亮准备修建的楼房)修建前,1#建筑(被告任金义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为3-8小时。拟建楼修建后,1#建筑大寒日日照时间为3-8小时。原告规划修建的楼房未对被告任金义造成侵害,其建设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任金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任宽亮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使的妨害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喜全人民陪审员  任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鹏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