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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滩营一组、黄济风、黄宏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防城区滩营乡××组,黄济风,黄宏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号。法定代表人:黄铭权,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区滩营乡××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宏胜,男,村民,住防城区滩营乡××组。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济风,男,村民,现住防××滩营乡滩营街。被告:黄宏富,男,村民,现住防××滩营乡滩营街。委托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出生,住防××××山水花园。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同济日新食品公司)诉被告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滩营一组(简称滩营一组)、黄济风、黄宏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记录。原告同济日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滩营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唐斌、委托代理人黄宏胜、陈上武,被告黄济风、黄宏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济风、黄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日新食品公司诉称,坐落于滩营乡滩营街原滩营食品站的三千多平方米土地是国有划拨给原防城区食品公司滩营食品站使用的,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于1999年12月13日颁发“防区国用(199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21日防城港市建规委颁发“��字第xxxxxxxx04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防城区人民政府以“防区政函[2xxx]x号”《关于对区食品公司股份制改制相关问题的批复》作出批复,同意防城区食品公司改制为民有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食品公司位于防城区范围内的食品公司全部用地以协议出让方式过户给改制后的食品有限公司,并定名改制后的新企业名称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从而原告便取得坐落于滩营街原滩营食品站所使用的土地在内的原属于防城区食品公司使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份,被告滩营一组认为原告使用的滩营食品站范围内东北侧约一亩多的土地(原为水塘)是其组所有的,便组织村民拉泥土填埋,并搭建临时建筑物,然后出租给外地来经商的人经营建筑材料,后来又转手给被告黄济风、黄宏富父子经营建材。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别向防城区人民政府和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报告要求制止和处理,防城港市国土局防城分局通知答复说,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土地侵权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坐落于滩营食品站的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违法无理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构)筑物的临时建筑,将占用原告的约一亩多的土地返还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防区政函[2xxx]x号《批复》,证明防城区食品公司改名为同济日新食品公司。3、防民国用(199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用土地的房屋。4、地字第xxxxxxxx04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5、照片,证明被告填埋原告土地、搭建建筑物经营。6、《请示》,证明原告向防城区国土局请示处理。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以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是土地侵权纠纷。被告滩营一组辩称,本案涉案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滩营一组使用至今,从没有过土地争议,本院属于土地争议。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不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滩营一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滩营一组与黄漠贤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地皮租用合同,证明土地是由滩营一组租用经营。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滩营一组经营该幅土地,从不间断。3、申请证人黄宏东、邱大芳、唐上明、黄永周出庭作证,证明该幅土地历史和现实经营权属状况。被告黄济风、黄宏富的���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该幅土地并不是租给被告黄济风、黄宏胜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告错对象了。被告黄济风、黄宏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滩营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滩营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4没有土地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明5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滩营一组对该幅土地进行使用;对证据6原告也向防城区土地局请求处理;对证据7认为依据不足。被告黄济风、黄宏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均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被告滩营一组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签名的吴席义本人不在场,不知道签名是真是假,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正好证明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证据3证人证言正好证明了原告起诉被告是正常的。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及被告滩营一组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2月13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防区国用(19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坐落于防城区滩营乡滩营街的3376.87㎡的土地划拨给防城区食品公司滩营食品站使用。2008年1月18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防区政函[2xxx]x号《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食品公司股份制改制相关问题的批复》,批复第三条:“同意区食品公司改制成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定为防城港市防城区食品有限公司。”第六条:“同意区食品公司将位于防城区范围内的食品公司的全部用地以协议出让的方式过户给防城港市防城区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防城区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核准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颁发地字第xxxxxxxx04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防城港市防城区食品公司,用地位置为防城区滩营乡滩营街原滩营食品站范围内东北侧。被告滩营一组组织村民将位于该证范围内的一亩多水塘填埋,并于2012年2月14日与黄漠贤签订地皮租用合同,将该幅地租赁给黄漠贤经营使用,原告同济日新食品公司与被告滩营一组引发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递交《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处理滩营食品站土地权属纠纷的请示》,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时制止并妥善解决土地纠纷。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于2012年2月28日答复称此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经依法登记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提交的防区国用(19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字第xxxxxxxx04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显示本案诉争土地防城区滩营乡滩营街原滩营食品站范围内东北侧在其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为划拨性质,原告同济日新食品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滩营一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因此,被告滩营一组对该土地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其在该土地上进行的搭建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滩营一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济风、黄宏富承租该土地并在该地上经营钢材生意,但被告黄济风、黄宏富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济风、黄宏富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济风、黄宏富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滩营一组拆除其在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防城区滩营乡滩营街原滩营食品站范围内东��侧的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同济日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防城区滩营乡滩营村滩营一组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