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故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故城县辛庄乡庙灵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翻墙进入本村王某丙家,无故用啤酒瓶砸伤王某丙的头部后,又用水果刀将王某丙的左臂刺伤。经鉴定:王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及照片;书证: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辛庄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