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某,务农。被告栗某,务农。原告王某与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入赘到被告家,××××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栗浩渊,现年7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栗浩渊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栗浩渊。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双方很少沟通,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很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实属名存实亡。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栗浩渊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栗某离婚;婚生子栗浩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