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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陈月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陈月仙,陈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陆钧。委托代理人俞丽丽、吴枝峰。被申请人陈月仙。被申请人陈雅玲。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萧山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萧山支行称:2011年7月13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杭萧房贷字第20110713003号)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贷款7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贷款初始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陈月仙、陈雅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10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8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084**号)。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8月31日,申请人依约将贷款73万元发放给两被申请人,并签订《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首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起息日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贷款发放后,两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两被申请人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人民币25356.32元。两被申请人已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达90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主张该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根据违约使用天数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此,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635329.79元、利息10323.87元、罚息227.41元、复利等157.27元,合计646038.34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对被申请人陈月仙、陈雅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10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8号)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35329.79元、利息10323.87元、罚息227.41元、复利等157.27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杭萧房贷字第20110713003号)、个人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两被申请人未还款记录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陈月仙、陈雅玲向申请人贷款73万元,并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10幢2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00××38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关系成立并有效。现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已全部提前到期,而被申请人陈月仙、陈雅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主张权利。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月仙、陈雅玲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10幢2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001294**号、001294**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在借款本金635329.79元、利息10323.87元、罚息227.41元、复利等157.27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130元,由陈月仙、陈雅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