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罗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罗某与王新港(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与恒德路交叉路口处的七天连锁酒店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77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罗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新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罗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