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44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因公司施工需要寻找废旧线杆,当三人寻找到马鞍山市雨山区霍里山大道与九华东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路边堆放着数根未使用的新线杆,三人遂预谋秘密窃取部分新线杆,并由赵某某提供吊车司机电话号码与租车费用,安排潘某某、詹某某租赁吊车和货车。次日中午,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利用道路上人员较少之时,将该处安徽省电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新线杆φ150×8米规格2根、φ150×9米规格12根窃走,合计价值4930元。后该处新线杆的管理人员发现财物被盗立即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得到消息后让詹某某将窃取的线杆又运回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安徽省电信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仓库收料单、2012年度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产,价值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应属于盗窃即遂。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盗窃应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