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且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自2012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儿子间产生矛盾,原告倍精神感压力大,身体不好多次住院,被告不予过问,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希望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199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份,因被告李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与原告李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