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曾某某、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宽,曾荣,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胥宽。法定代理人王秀。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被告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正能。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昌。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宽与被告曾荣、被告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经原告胥宽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宽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曾荣,被告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和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宽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曾荣驾驶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顺江路方向沿滨江东路向合江亭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东路与锦官驿街交叉口时,与行人胥宽相碰,造成胥宽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曾荣与胥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胥宽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成都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成都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更名为四川顺泽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后顺泽公司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故原告胥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荣、顺泽公司、春雨公司向原告胥宽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507.06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荣、顺泽公司、春雨公司承担。被告曾荣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2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顺泽公司、被告春雨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顺泽公司、被告春雨公司共同辩称,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胥宽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过高;顺泽公司原名成都市东方出租汽车运输公司,后顺泽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车辆所有权变更至春雨公司名下。本案涉案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事故赔付责任,保险金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曾荣和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曾荣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27分许,被告曾荣驾驶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顺江路方向沿滨江东路向合江亭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东路与锦官驿街交叉口时,与由汽车前进方向右至左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中途折返的行人原告胥宽相碰,致原告胥宽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曾荣、原告胥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胥宽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原告胥宽住院过程中,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胥宽所受的伤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手擦挫伤、鼻部挫伤。出院医嘱载明“患肢不负重,扶拐或扶助行器行走,需有人陪护”、“全休3月,注意补钙及营养摄入”等字样。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宽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同时查明,原告胥宽及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盐亭县折弓乡赐华村*组,原告胥宽自2010年起租住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金孔区折弓镇新东街50号,并就读于盐亭县折弓乡中心小学。原告胥宽的父母在佛山市顺德区务工。事故发生时,原告胥宽未满8周岁。还查明,被告曾荣所驾驶的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东方公司所有,东方公司与被告曾荣和洪小平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轿车提供给被告曾荣和洪小平从事营运服务,约定若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荣和洪小平追偿,此次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东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后东方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内的车辆所有权变更至被告春雨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3日,东方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顺泽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胥宽共花费医疗费35465.36元,其中被告曾荣垫付了22000元;确认医疗费中15%部分属于自费药;认可原告胥宽的营养费为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辅助器具费为583元;认可原告胥宽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告曾荣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由自己承担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盐亭县折弓乡中心小学和盐亭县公安局金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顺德锦恒家具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园中缘家具厂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荣、原告胥宽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参考《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曾荣承担60%的责任,原告胥宽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川AT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胥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具体包括两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事故责任赔付;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曾荣表示自愿承担保险赔付后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故由被告曾荣承担此次事故保险理赔后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曾荣、顺泽公司、春雨公司提出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付责任,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而《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是机动车一方与行人相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曾荣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原告胥宽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胥宽的医疗费为35465.36元,其中,自费药为5319.80元(35465.36元×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营养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营养费为2600元(20元/天×1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8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交通费。原告胥宽主张交通费为2826.4元,并提供了飞机票、客运票、出租车票等票据,各被告对以上票据均不认可,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胥宽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胥宽主张按50元/天计算,130天共计6500元,各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130天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0元/天×130天)。(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胥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原告胥宽就读学校和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以及其父母在佛山市顺德区暂住务工的证明,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胥宽提供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胥宽在城镇读书、居住,其父母在外地城镇打工,为其提供学习生活来源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胥宽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胥宽主张5000元,各被告方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九)关于住宿费。原告胥宽主张1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王惠敏收到王秀房租费1000元的收条。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其证明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胥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原告胥宽主张8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条。各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胥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5462.36元,其中医疗费35465.36元(自费药部分为5319.8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345.56元(35465.36元×85%+2600元+2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097元(10400元+583元+500元+40614元+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5345.56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12672.78元(25345.56元×50%),由被告曾荣赔偿2534.56元【25345.56元×(60%-5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4097元。据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胥宽支付6409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2672.78元,共计76769.78元。医疗自费药、鉴定费共计6019.80元(5319.80元+700元),由被告曾荣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611.88元(6019.80元×60%),据此,被告曾荣应向原告胥宽支付6146.44元(3611.88元+2534.56元)。因被告曾荣已经垫付了22000元,原告胥宽本应向被告曾荣退还15853.56元(22000元-6146.44元),为执行的便利,该款15853.56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胥宽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荣。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胥宽支付60916.22元(76769.78元-1585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胥宽人民币60916.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荣人民币15853.56元;三、驳回胥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胥宽负担145元,曾荣负担218.5元(此款胥宽已预交,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胥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喻聃 百度搜索“”